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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英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位于洛阳市××工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兴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为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所述,案涉借款为垫付的工程款,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该是在被上诉人所述的工程项目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故被上诉人如不在上诉人住所地起诉就应该在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该案件依法应由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人民法院或河南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徐英向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要欠款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徐英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