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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剪刀、钳子、撬棒、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附4号永辉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corratec牌山地自行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推行逃离至一环路跨线桥桥下时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安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红色安全锤一把、棕色环保袋一个、剪刀二把、钳子一把、银色撬棍一把、美工刀一把、绿色绝缘胶带一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及发还证据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安全锤一把、棕色环保袋一个、剪刀二把、钳子一把、银色撬棍一把、美工刀一把、绿色绝缘胶带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怡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