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716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乙,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马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15年1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马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自离婚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支付抚养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抚养费共计130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支付原告抚育费每月1000元,直到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之母和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和马某某系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出生日期。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与原告之母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确系自愿所签,但因其还需要抚养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两个孩子,没有能力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之母马某某与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约定,长子、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李某甲(2013年6月2日出生)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整。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抚养费共计130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支付原告抚育费每月1000元,直到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2015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办理离婚手续时,即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李某甲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整。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抚养两个婚生子女,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意见,经查,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与原告之母签订离婚协议时,仍自愿在抚养两个婚生子女的同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客观情况没有发生变化,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故该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抚养费共计13000元;二、被告李某乙自2016年2月1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书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