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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奉友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友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713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奉友爱。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奉友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奉友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奉友爱以购买林木为由,在原告所属奉家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息9.9‰,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3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2006元,本息合计为82006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奉友爱于2010年8月20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奉友爱所借50000元清息到2011年6月3日,从2011年6月4日算至2013年8月20日的正常利息为13315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15576元及逾期加收20%的利息为3115元,本息合计82006元。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奉友爱的身份情况。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奉友爱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5、贷款催收回执书。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被告一直未偿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奉友爱质证意见为: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奉友爱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我现在确实无偿还能力。被告奉友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5,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奉友爱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所属奉家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奉友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按不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不定期的第20日,并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20%的利息。当日,原告与奉友爱均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奉友爱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原告向奉友爱发放了贷款5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奉友爱支付原告至2011年6月3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奉友爱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2016年3月19日,奉友爱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32006元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奉友爱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奉友爱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奉友爱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奉友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率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友爱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奉友爱支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的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32006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9‰加收20%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中合计的本息82006元,限被告奉友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奉友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