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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栾凤荣与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栾凤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云,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凤荣。委托代理人:文先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栾凤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80号民事判决,茂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茂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云,栾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先兰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9日,重庆惠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金公司)从重庆晋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泽科.港城国际5、6号楼的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2011年7月28日,栾凤荣作为乙方,茂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泽科港城国际5、6#楼塑钢门窗工程。安装面积:塑钢门窗工程量约为6200元m2,价格每平方米20元。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结算;……2、门窗框安装完毕后,达到规范要求,经甲方项目负责人检查认可,可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3、门窗框、扇玻璃、五金件安装完毕,经认可后可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审核无误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8%;5、余合同总额的2%为质保金,一年后没有超出售后服务范围的质量总是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7、如因特殊原因甲方未按合同收到进度款,工程结算的工程款可缓结。2015年2月5日,茂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重庆惠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51881.48元(正在起诉中),现我司委托栾凤云前来办理31000元(叁万壹仟元整),请重庆惠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惠金公司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2月6日,惠金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我司承建的泽科.港城国际32地块5#、6#栋门窗工程。由于我司未支付门窗班组栾凤荣(身份证号码××)人工工资,共计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整),现委托重庆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我司质保金中予以代付,此班组人工工资共计31000元。(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坪万寿路支行)。栾凤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栾凤荣一审诉称:2011年7月,栾凤荣与茂和公司签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栾凤荣承包泽科.港城国际5、6#楼塑钢门窗工程。栾凤荣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茂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栾凤荣要求1、茂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元;2、茂和公司向栾凤荣赔偿损失,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茂和公司一审辩称:泽科.港城国际5、6号楼塑钢门窗工程是惠金公司从业主处承包的。栾凤荣与茂和公司分别从惠金公司处承接了部分工程,故不应当由茂和公司支付栾凤荣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栾凤荣个人无劳务承包资质,其与茂和公司所签订的《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从茂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其认可从惠金公司欠其的款项中支付其中的31000元给栾凤荣,也即茂和公司认可欠款事实。现茂和公司提出其与栾凤荣无合同关系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茂和公司应当支付栾凤荣工程款31000元。对于茂和公司提出的未从惠金公司收取工程,故也不应当支付栾凤荣工程款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茂和公司是与栾凤荣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支付栾凤荣工程款的义务人。其是否从惠金公司取得工程款不是支付栾凤荣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能得到其陈述的从惠金公司收款后才支付栾凤荣的结论,故对茂和公司的不予支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茂和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其与栾凤荣分别从惠金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茂和公司在2015年2月5日才向栾凤荣出具《情况说明》,此时欠工程款的金额才予以确认。应当从次日即2015年2月6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茂和公司付款之日止。栾凤荣要求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栾凤荣工程款31000元;二、被告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栾凤荣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1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栾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茂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栾凤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栾凤荣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是惠金公司,所有工程人员都是惠金公司聘请的,且其认可未向栾凤荣支付人工工资的事实,故栾凤荣应向惠金公司主张支付款项。2、栾凤荣与茂和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使栾凤荣有实际施工行为,结合惠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栾凤荣实际施工受益人为惠金公司,栾凤荣也是为惠金公司施工,非为茂和公司施工。3、2015年2月5日茂和公司向惠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茂和公司与栾凤荣之间的结算,不能明确茂和公司对栾凤荣有欠款责任。栾凤荣答辩称,茂和公司所说是受惠金公司委托,但《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对合同相对方有明确,工程款是栾凤荣向茂和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栾凤荣与茂和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承包合同》,茂和公司与栾凤荣依法属合同的相对方。从茂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其认可从惠金公司欠其款项中支付栾凤荣31000元,也即茂和公司认可欠栾凤荣工程款的事实。茂和公司称《门窗安装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无证据证实,也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惠金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仅能反映茂和公司、惠金公司以及重庆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欠款的委托支付关系,并不能证明惠金公司与栾凤荣之间的合同关系。茂和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栾凤荣是分别从惠金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故茂和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栾凤荣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茂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