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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文祥与常春,庞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祥,常春,庞青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64号原告:李文祥,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靖宇县靖宇镇。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女,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靖宇县靖宇镇。被告:常春,男,汉族,住靖宇县靖宇镇(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庞青,女,汉族,住靖宇县靖宇镇(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李文祥诉被告常春、庞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春、庞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祥诉称:1994年1月,常春、庞青(夫妻)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靖宇镇新兴路、面积为46.62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房屋出售给李文祥。价格为17000元。李文祥将房款给付常春、庞青后,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李文祥持有,房屋交付使用至今。现李文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文祥与常春、庞青于1994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常春、庞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30日,李文祥与常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常春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靖宇县靖宇镇新兴路东、面积为45.4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李文祥,价格为17000元。合同签订后,该房屋所有权证照交李文祥持有。该房屋共有人为庞青。房屋交付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李文祥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李文祥与常春于1994年1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李文祥履行了向常春交付房款的义务,常春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与李文祥持有,房屋交付使用至今,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庞青作为房屋共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其是否认可该合同效力系未知。本案李文祥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合同有效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庞青作为共有人可依据所有权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但不影响该合同效力,李文祥享有相应的债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李文祥与庞青于1994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驳回李文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诗涵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飞然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