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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微与被告姜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微,姜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第1311号原告:高微。被告:姜石。原告高微与被告姜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微、被告姜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微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姜石将所有的欧弟牧羊犬寄养在原告家,约定每月500元寄送费。2015年7月20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先期费用进行了判决,判决寄养费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4216.7元。后被告姜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出具了(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后来,我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3月8日,被告姜石将先期判决的费用支付给我,并将狗取走。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寄养费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8日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石辩称:第一次判决的钱我已经给完原告了。我在2015年4月和原告说过这个狗我不要了,让其自行处理。但原告并没有处理一直在养,所以我现在不同意给付这段期间的寄送费。我从原告处取走狗的时间是2016年3月8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姜石将所养的名为欧帝的牧羊犬寄养在原告家。约定寄养费为500元/月。后原被告双方就寄养费问题产生纠纷,起诉至本院,2015年7月20日,出具了(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712号判决书,对2014年8月2日-2015年4月15日产生的寄养费用进行了判决。判决后,被告姜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沈中民三终字01508号判决书,对原审判决结果进行了维持。后原告对先期费用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3月8日,被告将先期判决中认定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并将寄养犬欧弟取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号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2日,被告将自家所有的牧羊犬欧帝送到原告家寄养,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及每月500元的寄养费用的事实,在(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712号及(2015)沈中民三终字01508号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确认,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书具有既判力,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3月8日,被告姜石才将寄养犬欧弟取走,故除去先期判决中认定的寄养期间2014年8月2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又饲养欧弟的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2016年3月8日。对于这一期间的寄养费用,被告应按照约定进行支付。对于被告姜石所述,2015年4月和原告说过狗不要了,让其自行处理的抗辩,被告姜石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截至2016年3月8日,原告已经按原有的约定履行了寄养义务,故对于这一期间产生的寄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每月500元的寄养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的寄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給付原告高微寄养费5000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