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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永木与姚均、马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木,姚均,马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李永木。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姚均。委托代理人倪玲玲。被告马建芬。原告李永木诉被告姚均、马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姚均向本院寄送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3日驳回被告姚均的申请。被告姚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木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姚均的委托代理人倪玲玲、被告马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木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借款400万元、2010年7月3日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两份。此款被告除支付利息625000元外,本金分文未还。同时,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姚均、马建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均、马建芬返还借款500万元。被告姚均答辩称:1.被告姚均向原告曾合计借款500万元系事实,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属于被告姚均单独向原告所借。两被告因感情纠纷于2006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各自谋生、经济独立、互不尽夫妻义务,是名存实亡的死亡婚姻。被告姚均和原告系多年老朋友,原告对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常年分居生活的情况也是知晓的。2.原告诉称被告“除支付利息625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并不属实,借款发生时,原告和被告姚均鉴于朋友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姚均已支付原告的62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姚均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4375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00万元。3.被告姚均目前经济极度困难,尤其是原告提起诉讼后,对被告姚均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致使被告姚均在资金周转方面寸步难行。被告姚均愿意清偿债务,但根据目前的经济能力每年只能偿还约3万元。综上,案涉借款系被告姚均的个人债务,希望原告念及多年朋友感情,给被告姚均一个缓冲的机会,并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姚均每年归还3万元的还款方案。被告马建芬答辩称:被告马建芬不探究原告主张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原告列马建芬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被告马建芬与姚均的夫妻共同债务,系姚均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书面借条两份”。由此可见,该借款是由姚均所借并出具借条。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因感情纠葛已分居十年,分居期间,各自为业且经济独立。因此,即便借款真实,该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马建芬也未享受到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姚均从未与马建芬商量向原告借款事宜,也未告知其向原告借款的情况,缺乏夫妻共同借款合意,被告马建芬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况且,十多年来被告马建芬与原告一直在广州同一市场经营,如马建芬有借款意向,原告为什么不让就近的马建芬出具借条或在借条上签名,而舍近求远让姚均出具借条,由此可以证实,原告与姚均之间的经济纠纷与马建芬无涉。3.根据原告的主张,姚均累计借款达500万元,明显远远超出一个家庭因日常生活需要的程度。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随意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能证实其主张的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便其主张的债务真实,该借款至多也是姚均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民法上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为结婚而混为一体,而是各有独立的人格,被告马建芬和姚均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能够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姚均单独向原告的举债行为,属合同行为的一种,而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因此该借款的相对方应是姚均,与马建芬无涉。综上,被告马建芬并未参与借款,与被告姚均也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讼争借款即便属实,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姚均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建芬的诉请。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1.原告和两被告是1991年在广东花都做生意时认识的,原告是做萝卜干生意的,两被告是做榨菜生意的,店面是在一起的。原告和两被告天天在一起的,现在原告和两被告仍然在广东花都做生意,一般是被告姚均在余姚进货,被告马建芬在广东出售,只是分工不同。2.原告对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比较了解,两被告答辩称分居多年与事实不符。因为两家相识多年,两被告的儿子与原告女儿在2013年订立了婚约,后因为子女之间产生隔阂,最终未能完婚。因为双方关系好,所以借款时约定是按年存款利率2.5%计算的利息,就相当于原告把钱存在银行一样。2010年至2014年的利息是汇给原告的。2015年8月,被告现金支付最后一笔利息125000元,原告女婿出具的收据。被告马建芬称案涉借款其并不知情是不属实的,其对借款的过程都是知晓的,况且两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是合法夫妻。被告姚均认为原告的起诉给其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原告认为,500万元借款借了5年仍未归还,原告提起诉讼是合法的。原告李永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证据1中的汇款人沈某乙系原告女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姚均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被告马建芬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姚均并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户籍地村委盖章确认,且被告马建芬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建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咸杂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马建芬在同一市场经营,借款应当要被告马建芬签字。2.余姚市小曹娥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年且各自为业,案涉借款与被告马建芬无关。3.申请证人沈某乙、桑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可双方在同一市场做生意,店面相邻,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借条是在做生意的地方签的,写的时候马建芬在场,如果要马建芬签字,也应当是马建芬主动签字。因为原告和被告马建芬基于子女之间的关系当时也算有亲戚关系,所以不好意思要求马建芬签字,但不能因为马建芬未签字就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村民委员会并非民政单位,也不享有管辖夫妻关系的权力,证明中载明双方分居十多年,而两被告均是在广州做生意的,村委会对两被告是否分居是根本不了解的,即便两被告不在一起,即便两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也不能说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沈某乙陈述被告马建芬偶然回家一次,证人沈某乙并不了解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而证人沈某乙陈述被告姚均在家,被告马建芬在外做生意,故两被告分开生活是因分工不同、经营需要所致,而非感情不和分居。证人沈某乙自2001年至2013年期间作为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这么长的时间内,如两被告有夫妻矛盾,证人并不知情,也从未进行过调解,反证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良好的。同时,证人沈某乙陈述姚均曾经也是做蔬菜生意的,证实两被告均是做蔬菜生意的。证人桑某自2013年起开始接管证人沈某乙的工作,担任村治保主任,其也不知道两被告之间是否有争吵现象,也未听说过两被告有争吵。如果两被告夫妻感情有问题,老百姓的风言风语是很多的,但作为治保主任的两个证人均未听说过两被告争吵的情况,可以说明两被告的关系是好的。被告姚均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沈某乙担任村治保主任时间较长,对两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证人桑某担任治保主任时间较短,了解的比较少。被告马建芬认为证人陈述基本属实,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姚均分居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建芬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出具人员并未签字确认,且根据庭审调查,被告马建芬陈述该证明上载明分居十年系其向出具人所作陈述,该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的陈述尚无法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年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明显不安宁生活外观的事实。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相识多年。两家曾有联姻意愿,后因子女之间产生矛盾,终未果。2010年6月23日、同年7月3日,被告姚均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姚均至今仅支付原告6250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姚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姚均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告姚均支付原告的625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结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并无夫妻所得财产分别归夫妻个人所有、个人管理的书面约定,故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依法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庭审中,被告姚均陈述借款目的是与原告合伙投资房地产,属于经营性负债,而投资经营性活动所得收益依夫妻共同财产制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享有,基于权责一致原则,负债也应及于夫妻双方,除非原告与被告姚均曾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姚均个人债务,此为其一。其二,现被告马建芬虽因经营酱菜批发生意长期异地居住,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居住两地系夫妻感情破裂所致,况且两被告亦未充分举证夫妻之间存在不安宁的生活外观。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负债,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姚均还款625000元的性质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为多年的朋友关系,且当初双方还有两家联姻的意愿,可谓关系更近一步。在此背景下,原告与被告姚均就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符合人之常情。故在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姚均归还的625000元为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3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均、马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永木借款4375000元;二、驳回李永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姚均、马建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李永木负担5000元,由姚均、马建芬负担4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杨 莉审 判 员 胡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