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熊冬仙与刘光友、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冬仙,刘光友,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555号原告熊冬仙。委托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光友。系鄂L183**号公交车驾驶员。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系鄂L183**号公交车车主。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马柏大道**号。法定代理人肖世华。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号。负责人窦天翼,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运珍,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冬仙诉被告刘光友、枫丹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冬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玲,被告刘光友、被告枫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冬仙诉称:2015年11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光友驾驶鄂L×××××号公交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内乘客原告熊冬仙摔倒,造成原告熊冬仙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冬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冬仙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33085.83元(已由被告枫丹公司垫付)。2016年1月25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熊冬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枫丹公司就鄂L×××××号公交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26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熊冬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被告刘光友、枫丹公司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证据3、被告枫丹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枫丹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枫丹公司就事故车辆鄂L×××××号公交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证据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6、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熊冬仙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证据7、鉴定费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熊冬仙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刘光友、枫丹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次被告刘光友是被告枫丹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枫丹公司承担。第三被告枫丹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光友、枫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枫丹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了33085.83元。证据2、护理费收据及护工用工协议,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枫丹公司垫付了护理费46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熊冬仙提出的损失赔偿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光友、枫丹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熊冬仙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熊冬仙对被告刘光友、枫丹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光友、枫丹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光友、枫丹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护工用工协议无异议,但对护理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是收据而不是正式票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刘光友、枫丹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护理费票据,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护工用工协议无异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可以计算出被告枫丹公司支付的护理费,且原告熊冬仙在庭审中也自认其住院期间是被告枫丹公司聘请的护工对原告熊冬仙给予护理,但对其中100元的派岗费与法无据应由被告枫丹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刘光友、枫丹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已垫付护理费456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熊冬仙的护理费损失应当扣减被告枫丹公司已垫付的部分。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光友驾驶鄂L×××××号公交车由贺胜路温泉客运站台门前,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内乘客原告熊冬仙摔倒,造成原告熊冬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元月15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第002447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友未确保安全,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刘光友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原告熊冬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冬仙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33085.83元(已由被告枫丹公司垫付)。2016年1月25日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熊冬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熊冬仙为此支付鉴定费2790元。在庭审中,被告枫丹公司自认被告刘光友是被告枫丹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枫丹公司承担。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公交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枫丹公司,被告刘光友是被告枫丹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枫丹公司就鄂L×××××号公交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每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枫丹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3085.83元及护理费4560元。还查明:经本院释明原告熊冬仙选择以侵权纠纷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光友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内乘客摔倒受伤,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2015年元月15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第002447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光友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冬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熊冬仙要求被告枫丹公司、被告刘光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熊冬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事故车辆鄂L×××××号公交车的车内乘客,对原告熊冬仙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承运人责任险是被告枫丹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熊冬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3085.83元。根据被告枫丹公司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根据原告熊冬仙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50元/天×41天=2050元。3、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熊冬仙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号法医学意见书确定即15元/天×60天=900元。4、护理费7083.86元。根据原告熊冬仙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号法医学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90天,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5、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熊冬仙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6、法医鉴定费2790元。根据原告熊冬仙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7、残疾赔偿金19881.60元。根据原告熊冬仙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即24852元/年×8年×10%=1988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熊冬仙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号法医学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9、后期医疗费1500元。根据原告熊冬仙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号法医学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1500元,原告熊冬仙也不得再向被告刘光友、被告枫丹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以上损失合计71091.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枫丹公司应赔偿原告熊冬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合计71091.29元。扣减被告枫丹公司已垫付医疗33085.83及护理费4560元,被告枫丹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熊冬仙33445.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冬仙的事故���失71091.29元,扣减被告枫丹公司已赔偿37645.83元,被告枫丹公司还应赔偿33445.46元。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熊冬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枫丹公司、被告刘光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