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9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卿通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卿通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重庆市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9807号原告重庆卿通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万泉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0742286X。法定代表人蔡朝卿,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工业园区平山组团,组织机构代码57341906-0。法定代表人陈道瑞,总经理。原告重庆卿通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2015年12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卿通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卿通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起重机等,总计价款372215元。嗣后,被告付款240000元,尚欠原告1322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2215元。被告重庆市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产品价格、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72215元起重机及相关材料,嗣后,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尚欠132215元。2013年12月,原告开具价值372215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215元。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机械安装施工方案、证明书、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被告尚欠货款1322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卿通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32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重庆市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卿通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预交,限被告重庆市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卿通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