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立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新,曾用名王四海,男,1981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立新窜至内乡县夏馆镇栗园村西地组村民吴某甲家,翻墙入院,将吴某甲借用彭新红的一辆黑色大运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8、9月份,被告人王立新驾驶所盗摩托车在内乡县马山口镇一宾馆住宿时,遇到派出所民警检查,王立新害怕盗窃事情败露,遂弃车逃窜。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30元。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立新窜至内乡县夏馆镇栗园村吴营组代文哲家,翻墙入院,将停放在院内的红色踏板立马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立新驾驶所盗电动车到内乡县马山口镇闲逛时,路遇派出所民警盘查,被告人王立新驾车逃窜,后被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王立新供述了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以上,被告人王立新盗窃作案两次,价值共计603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彭新红、代文哲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新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立新路遇派出所民警盘查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赃物经公安机关追退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