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袁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袁泉,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辩护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属于禁猎区的天长市金集镇芦柴村岗陈队附近的树林和竹林里,持禁猎工具气枪,猎杀珠顶斑鸠等鸟类25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鸟类均属��生野生动物;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所用的气枪击发性能正常,属于枪支。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袁泉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携带气枪一把、铅弹若干、手电筒及播放器等,到天长市金集镇芦柴村岗陈队附近的树林和竹林里,使用气枪猎杀鸟类。至当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计猎捕26只鸟,被捕鸟类均死亡。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非法猎捕的珠颈斑鸠16只、黑尾腊嘴雀6只、白头鹎1只、灰喜鹊1只、棕背北劳1只,计25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三有”动物),上述鸟类均属陆生野生动物。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使用的气枪,击发性能正常,属于枪支。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林司东鉴字(2016)59号物证鉴定书、(滁)公鉴(痕检)字(2016)11号枪支性能鉴定书、滁州市公安局林业分局林公治(2003)33号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97)59号《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知》、证据保全清单、收条、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到案情况说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刑终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曾有犯罪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袁某有犯罪前科,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袁泉提出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