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徐XX与邓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邓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493号原告徐xx,男,生于1981年10月4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被告邓xx,女,生于1988年3月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原告徐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品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月28日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2月20日生育一子。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9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邓XX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与原告生活多年,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未要求抚养费,且其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故不支付抚养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徐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3、《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有子女一人,被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未联系;4、《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原件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邓XX未到庭对证据1-4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邓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4系公安机关、彝良县柳溪白虾村民委员会和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和出具,来源合法,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现在外务工,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月28日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徐A,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月28日同居生活,2011年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已分居生活多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长期与原告生活,被告长期未对子女进行抚养,子女对原告的感情较为深厚,由原告抚养子女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答辩同意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双方所生子女徐A由原告抚养。被告答辩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经本院征求意见,原告也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故被告不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邓XX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徐A由原告徐XX抚养,被告邓XX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徐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品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永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