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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云祥、徐雪姿、叶淳皓、叶琳庆与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祥,徐雪姿,叶淳皓,叶琳庆,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630号原告赵云祥,男,住武夷山市。原告徐雪姿,女,住武夷山市。原告叶淳皓,男,住武夷山市。原告叶琳庆,男,住武夷山市。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柴文达,董事长。四原告赵云祥、徐雪姿、叶淳皓、叶琳庆与被告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隆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祥、徐雪姿、叶淳皓、叶琳庆的委托代理人彭澜,被告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出庭人员万曰林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出庭,因被告提供的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据不足,且原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准许其出庭代理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祥、徐雪姿、叶淳皓、叶琳庆诉称,2002年4月22日,赵艺端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将其所有的大王山庄武夷山岩茶步行街7号商住楼的土地转让给赵艺端,土地转让金按2565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建筑占地共计280平方米,合计718200元;二、付款办法:1、本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乙方(赵艺端)支付11万元给甲方(隆达公司),作为地价款。2、余款于2002年6月1日前付清。三、违约责任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柴文达与杜章旺签订的协议的约定执行。即隆达公司必须在2002年5月20日前拿到武夷山岩茶步行街和1号路连通的批文,并在2002年6月20日前将武夷岩茶商业步行街与度假区1号路和3号路连接并可通行(鉴于该条路的连接通行需征用原玉女大酒店的土地,即现在的风情商苑土地。而该地的连接通行,大王山庄无法自行做主。因此,双方约定:必须先由大王山庄将该路连接通行,作为赵艺端付第二笔款项的先决条件。因为若该条路未连接通行,该讼争地块便不具备大王山庄转让土地时所描述的价值),并投资建设好。赵艺端方进行支付余款。若无法连通,被告应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并在15日内退还购地款。双方还约定:被告必须在2002年7月26日前让原告可在所购的土地上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赵艺端依约于2002年4月23日支付了10万元。但隆达公司在2002年6月1日仍未对武夷岩茶商业步行街与度假区1号路和3号路进行施工、连接通行。为了最大诚意的促进和履行该项目的进行,赵艺端在隆达公司违约后,又于2002年7月24日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5万元。嗣后,鉴于被告与案外人杜章旺等人因土地规划手续存在着矛盾纠纷(被告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不依约交付给杜章旺施工使用)。同样,被告也不肯根据如上约定依约将办理好的规划许可证交予赵艺端以进行投资建设。2003年10月3日赵艺端病故。其后,原告等人找到被告,欲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或退还地价款,但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违法,为维护原告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被告和赵艺端于2002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25万元;3、被告支付自2002年4月22日起至购地款返还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共分两部分:1、自2002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共计202500元;2、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购地款返还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4、被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隆达公司辩称,一、四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自赵艺端病故至今,四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二、四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篡改了《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义务。1、被告与赵艺端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由赵艺端在其所购买的7号商住楼约280平方米的土地上进行投资建设。被告与杜章旺约定,该7号商住楼的土地由杜章旺负责建设。2、被告与赵艺端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将《规划许可证》交于赵艺端。由于赵艺端不是7号商住楼的建设方,被告没有义务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与她。再者,由于赵艺端只交付了少部分购地款而未取得7号商住楼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也没有义务将自己于1993年9月2日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不是交于)赵艺端。三、四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编造了被告违约的事实。1、武夷岩茶商业步行街与度假区1号路和3号路早已于2002年5月30日连接通行。2、被告根本没有将7号商住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任何人。3、自赵艺端病故至今,四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四、四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给被告强加了违约责任。称四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履行协议。若不继续履行,便退还该土地转让款。但被告不仅将该地块擅自转让给其他第三人,还建造了该地块,扣除其地块和承建成本,被告从本次违约中已得到土地溢价款1000多万的违约利益。但即便是此情况下,被告仍拒绝履行和赵艺端的协议并推诿不予以退款。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违法。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1、余款在赵艺端病故后继承人即四原告没有接着支付余款,无权要求被告与他们继续履行《协议书》及向他们交付7号商住楼约2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也不构成违约。2、四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赵艺端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有权不继续履行该《协议书》,除非重新约定履行期限。3、四原告提出的上述退款要求,没有合同依据。4、被告开发了7号商住楼地块不违反与赵艺端签订的《协议书》。综上,由于被告与赵艺端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四原告对《协议书》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早已超过。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对被告与赵艺端签订的《协议书》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其次,被告与赵艺端在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对该《协议书》行使解除权的期限。第三、赵艺端和四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书》。第四,赵艺端和四原告在2002年7月26日之后的一年内及数年内,均没有行使对该《协议书》的解除权。因此,赵艺端和四原告对该《协议书》的解除权早已消灭。第五,由于四原告对该《协议书》的解释权早已消灭,四原告无权请求法院解除该《协议书》,法院也无权解除该《协议书》,因此,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六、四原告应与被告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原告赵云祥、徐雪姿、叶淳皓、叶琳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证据1、协议书、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收到四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2、土地转让合同、(2009)闽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闽民终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2010)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证明赵艺端于2003年10月3日死亡,四原告系适格的主体。被告隆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55号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应当知道2002年9月18日已经办妥工程许可证的事实,同时证明杜章旺违约,最后在高院的组织下进行的调解,赵艺端没有参与,实际参加人是叶贞才,被告已经赔偿给他了,所以这么多年四名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因为他们已经拿到了赔偿款,且诉讼时效也已远远超过。被告隆达公司提供证据4份,证据1、协议书,证明2002年4月22日隆达公司同赵艺端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武夷山市大王山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大王公司)7号商住楼的土地使用权,占地约280平方米以718200元转让给赵艺端并约定赵艺端的付款期限,以及7号商住楼由杜章旺建设。证据2、大王公司同玉女大酒店签订的道路开发资源共享协议,证明2002年4月28日大王公司同玉女大酒店签订3号路通1号路的“道路开发资源共享协议”。证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大王公司于2002年8月8日已取得武夷山市城乡规划局发给的编号:2002095,大王公司6-10号公寓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4、武夷山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隆达公司在2002年同玉女大酒店签订协议后于2002年5月30日前已完成3号路连通1号路。原告赵云祥、徐雪姿、叶淳皓、叶琳庆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方有违约,被告的土地,宽是3米,规划审批至少有6米,协议4月28日才签订,按照现实来说,不可能在6月20日之前能够打通这么宽这么长的路;证据3,落款是2002年8月8日,判决书上认定2002年9月28日取得相应许可证,被告没有尽到取得规划许可证之后通知的义务。省高院的判决书证明杜章旺违约,但是不能证明赵艺端违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安福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有土地使用权,在形式和效力上也是不合法的,该公司应该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隆达公司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武民初字第1481-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方质证认为,其可反映7号地是2015年才开始盖的。被告方质证认为,不认可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认为裁定书是子虚乌有,合同是假的合同,图纸是假的图纸,7号地在2005年就盖完了。本院认为,该裁定书可反映郑顺水与大王山庄就他们之间的《大王山庄1、2、5、7号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已产生纠纷现仍在诉讼过程中。与本案有关,采信为证据使用。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2年4月22日,赵艺端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将其所有的大王山庄武夷山岩茶步行街7号商住楼的土地转让给赵艺端,土地转让金按2565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建筑占地约280平方米,合计718200元;二、付款办法:1、本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乙方(赵艺端)支付11万元给甲方(隆达公司),作为乙方付给甲方的地价款。2、余款于2002年6月1日前付清。三、违约责任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柴文达与杜章旺签订的协议的约定执行。该协议书还附注该7号商住楼由案外人杜章旺建设。大王公司、隆达公司与杜章旺、魏玉英于2002年4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大王公司、隆达公司)必须负责将武夷岩茶商业步行街与度假区1号路和3号路连接,并投资建设好。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1)甲方若违反合同约定,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必须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应付地价款5%的违约金给乙方,并将乙方已付地价款及相应利息退还乙方。2)乙方若违反合同约定,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已付定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应赔偿应付地价款5%的违约金给甲方,但甲方必须退还乙方的已付地价款。2002年4月20日隆达公司与杜章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隆达公司必须在二个月(2002年4月20日至6月20日)内将武夷岩茶步行街同1号公路和3号公路连通。2)武夷岩茶步行街的建筑设计图必须在一个半月(2002年4月20日至6月5日)内设计完毕。3)隆达公司必须在一个月(2002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内拿到武夷岩茶步行街与1号路连通的批文。2002年4月26日隆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将武夷岩茶商业步行街与度假区1号路连通。若无法连通,愿承担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所有违约责任,并在15日之内退还杜章旺已支付的购地款。保证在3个月内,杜章旺可在所购土地上投资建设、销售房屋。若超期愿承担所签订协议书中的一切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赵艺端分别于2002年4月23日、7月24日支付地价款10万元、15万元。之后,被告与案外人杜章旺等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纠纷,2007年案外人杜章旺、魏玉英将大王公司、隆达公司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大王公司、隆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闽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杜章旺、魏玉英有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大王公司、隆达公司将讼争地块与郑顺水合作开发并已实际履行,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驳回了杜章旺、魏玉英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大王公司、隆达公司提出不予返还其收取杜章旺、魏玉英的2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效力后,杜章旺、魏玉英以大王公司、隆达公司违约为由,于2010年1月5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王公司、隆达公司返还地价款及办证费用,并赔偿损失。2011年11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关于合同解除的请求,由于大王公司、隆达公司将讼争地块与郑顺水合作开发并已实际履行,直接导致大王公司、隆达公司与杜章旺、魏玉英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其相关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其相关协议被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大王公司、隆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一、大王公司、隆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杜章旺、魏玉英地价款245万元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手续费10.61606万元;二、大王公司、隆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杜章旺、魏玉英56.2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地价款245万元中每笔地价款自收到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杜章旺、魏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王公司、隆达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6月21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在调解的过程中,赵艺端的姐夫叶贞才参与了调解。该调解书中对判决的项目金额都没有改变,只是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该调解书中的245万元未包括赵艺端已支付的25万元。2003年10月3日赵艺端病故。其后,原告方曾多次找被告处理相关事宜均无果,故四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隆达公司与大王公司属关联企业,柴文达为该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省高院达成调解书后,2013年1月5日,本院立案审理了郑顺水提起的其与大王山庄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案号为(2013)武民初字第77号,郑顺水与大王山庄发生了包括讼争地块的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对他们之间是否真实达成《大王山庄1、2、5、7号地块合作开发协议》,7号地是否已经建设产生争议,案经一审判决,二审维持[(2013)南民终字第645号],省高院指令南平中院再审[(2014)闽民申字第1424号],南平中院以(2015)南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2015)武民初字第1481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裁定认定现施工许可证中的9号楼就是本案涉诉地块7号地,对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大王山庄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四原告属赵艺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赵艺端在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赵艺端与被告于2002年4月22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协议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按照被告与杜章旺签订的协议的约定执行,并注明由杜章旺建设。因此,在生效判决及调解书中确定的杜章旺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杜章旺的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认定等诉讼利益及负担均及于本案四原告。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四原告的权利应比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2)闽民终字第372的调解书中确定的杜章旺的权利予以明确。因此本院认为,在这些案件中认定杜章旺未过诉讼时效,故四原告也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2)闽民终字第372的调解书的确定日期2012年6月20日重新起算。故被告主张诉讼时效起算点从2002年7月26日起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认,赵艺端的姐夫叶贞才参与了省高院案件的调解,故对原告主张在赵艺端2003年去世后,原告方曾多次找被告处理相关协议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的诉讼时效此后处于中断状况。因郑顺水与大王山庄争议尚未解决,又处涉诉7号地块上,四原告的权利又处于不确定状态,四原告诉讼时效也因此处中断状态。本院认定四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选择请求比照杜章旺的权利来执行,在(2010)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杜章旺与隆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做出了裁判。上诉后,省高院的调解书对其中项目、金额予以认可,只是对还款期限做了更改。因此,原告主张比照杜章旺的权利来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艺端与被告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云祥、徐雪姿、叶淳皓、叶琳庆返还25万元购地款。三、被告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云祥、徐雪姿、叶淳皓、叶琳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地价款25万元自收到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02年4月24日起计算10万元利息,从2002年7月25日起计算15万元利息)。四、驳回原告赵云祥、徐雪姿、叶淳皓、叶琳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5元,由原告赵云祥、徐雪姿、叶淳皓、叶琳庆负担113元,被告武夷山市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审 判 员 林 璇人民陪审员 邓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梦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