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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钟子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钟子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负责人张勤,行长。委托代理人单玉兰,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子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钟子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玉兰、被告钟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7万元;用于购买呼兰区新华街志达公司1号楼A单元7层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5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38年4月18日;贷款执行利率6.2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呼兰区新华街志达公司1号楼A单元7层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呼字第HL133040**号。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拖欠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号为230866270-013-2013008479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本金166567.39元。3、被告偿还利息罚金8361.11元(暂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4、如被告不清偿上述款项,要求依法评估、拍卖被告位于呼兰区新华街志达公司1号楼A单元7层1号抵押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证明申请人自然状况、购房情况、申请借款金额、期限等。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人面谈记录,证明购房人、售房人及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购房人钟子武身份证、户口、离婚证、离婚协议、无婚姻记录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购房人自然情况。证据四、售房人王立刚身份证户口结婚证,证明售房人自然情况。证据五、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购房金额及所购房屋情况付款情况等。证据六、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坐落、抵押、违约、管辖等相关内容。证据七、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合同内容及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八、划款授权书及提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申请放款及付款帐户。证据九、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申请放款原告依约放款过程。证据十、欠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361.11元。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现正在积极筹款偿还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7万元;用于购买呼兰区新华街志达公司1号楼A单元7层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5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38年4月18日;贷款执行利率6.2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呼兰区新华街志达公司1号楼A单元7层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呼字第HL133040**号。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被告自2014年7月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66567.39元及利息8361.1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号为230866270-013-2013008479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6567.39元及给付截止2015年4月13日利息8361.1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则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钟子武签订的合同号为230866270-013-2013008479号的借款合同;被告钟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166567.39元;三、被告钟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8361.11元;2015年4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四、如被告钟子武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则以钟子武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贷款本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被告钟子武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李懿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