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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袁乃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乃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袁乃琪,女,1960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猛,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职员。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冀R×××××号吉利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10日9时,原告之子曲强驾驶前述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香公路交口处与案外人王建华驾驶的冀R×××××号力帆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曲强及王建华受伤,路灯杆及二车受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曲强负故全部责任,王建华无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9366元、评估费1510元、拆解费1170元、拖车费2000元、医疗费828元;原告赔付案外人的医疗费1184.8元、车辆损失7790元、拆解费590元、评估费400元、拖车费2000元、路灯杆损失赔偿费10800元;合计476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同意赔偿。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两辆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路灯杆损失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佐证,该证据不具备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车辆司机曲强的医药费不予认可,该项花费应由无事故车辆交纳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两次施救费被告只认可一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冀R×××××号吉利轿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2015年12月10日15时50分,原告之子曲强驾驶原告投保的前述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武香路交口处,与王建华驾驶冀R×××××号力帆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曲强及王建华受伤、路灯杆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曲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华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路灯杆损失、王建华医药费损失、王建华车损以物价评估为准由曲强担负,曲强车辆损失自担。未涉及曲强医药费担负事项。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19366元、王建华车辆损失费用为7790元、路灯杆损失费用为10800元。原告车辆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1170元、评估费1510元;曲强花费医药费828元;王建华花费医药费1184.8元,其车辆花费拆解费590元、评估费400元、拖车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费用发票、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第三者车辆损失费、人伤损失费及医药费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原告车辆损失为19366元、王建华车辆损失费1170元、路灯杆损失费10800元,因发生事故原告花费拖车费2000元及评估发生的车辆拆解费1170元、评估费1510元以及王建华车辆花费的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59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付。王建华医药费1184.8元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予赔偿的范围、曲强医药费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应予赔偿的范围,被告对此二项损失亦应予以赔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车辆保险理赔金24046元(车辆损失费19366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拆解费1170元+车辆评估费1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第三者保险理赔金22764.8元(路灯杆损失费10800元+王建华车辆损失费7790元+拆解费590元+评估费400元+拖车费2000元+王建华医药费118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司机保险理赔金828元(曲强医药费8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