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龚深兰与李运胜、秦小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深兰,李运胜,秦小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324号原告龚深兰,女,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秦凤娴,女,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告李运胜,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小次,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原告龚深兰与被告李运胜、秦小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亭林担任记录。原告龚深兰及委托代理人秦凤娴,被告李运胜及委托代理人彭德友,被告秦小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深兰诉称,被告李运胜因原建房屋需要加高,遂请被告秦小次帮建,被告秦小次即喊原告等十一人为被告李运胜建房。2015年6月1日11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从二楼下一楼,穿越搭建在楼间的架子时,架子突然倒塌,原告从楼梯间跌落到一楼,摔在被告李运胜一楼楼梯间接雨水的铁桶上,当场晕倒。随后原告被送往临桂会仙镇卫生院治疗,花费352.83元。后于当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相关手术,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023.38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2人全天陪护。出院诊断:1、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①双侧额颞顶部多发硬膜外血肿,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颞骨、左额颞顶骨骨折,④颅内积气,⑤冠状缝分离,⑥右顶叶脑挫裂伤,⑦左侧额颞顶部头皮撕脱伤;2、左侧视神经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肺挫伤,②左侧第5、6、7肋骨折,③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眼眶内外侧壁、左鼻及右蝶窦窦壁骨骨折;5、左眼球钝挫伤;6、左眼睑挫裂伤;7、失血性休克;8、左侧动眼神经损伤;9、左面神经损伤;10、××;11、左眼提上肌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带药出院口服,巩固疗效,加强全身营养,建议全休2个月;2、建议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定期至颅脑外科门诊复诊,注意复查肝肾功能。头部CT或MRI片���;3、左眼外伤建议每1-4周定期至眼科门诊复诊,进行相应治疗;如果左上睑上提及闭合仍障碍,建议半年后眼科手术治疗等;4、病情有特殊变化请及时诊疗。之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2821.2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0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深兰因人身损害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及伤残;致左眼低视力1级属X级伤残;致面部瘢痕遗留属X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致残后,母亲赡养、小孩抚养均无法履行义务,精神也受到伤害。又由于被告方拒绝赔偿,且经会仙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运胜、秦小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766.94元(其中医疗费8619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4240.09元、伤残赔偿金27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1766.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龚深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告母亲及子女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需赡养及抚养人员的情况;3、门诊病历本、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治疗期间需2人全天陪护,出院后全休情况;4、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86197.4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人身损害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及伤残,致左眼低视力1级属X级伤残,致面部瘢痕遗留���X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伤花费交通费500元;7、调解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临桂区会仙镇村委会及司法所申请调解未果;8、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村委会及司法所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李运胜辩称,一、被告李运胜与被告秦小次是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秦小次是雇工关系,被告李运胜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1月被告李运胜要加建房屋二、三层遂与被告秦小次签订《建筑合同书》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所需的模板顶木、外脚手架及劳动所需的工具均由乙方自理。铁丝、铁钉、扎带、批灰押条、水电、甲方提供。二、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安全施工,做到安全第一,杜绝一切大小事故发生,否则均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责任。签订合同后,秦小次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建完第二层后,秦小次在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李运胜借1万元建房款给工人工钱,第三层倒好楼面后,被告李运胜又给秦小次2万元工钱,最后完工时经结算工程款为60050元,被告李运胜又给秦小次30050元,该工程款全部结清,从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李运胜的房屋是由被告秦小次个人承包的。原告是被告秦小次承包建筑工程后,由被告秦小次雇请的工人。二、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错误。(一)出院证上的住院天数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天数却以31天计算。(二)护理费只有医院证明,没有陪人证也没有已支付陪护费的票据,且在病历中已经支付了陪护费。(三)误工费,住院30天加全休两个月应当是92天,而不是192天。(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赡养费不应计算在内,被抚养人龚次嫂与原告之间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赡养关系。(五)交通费��有发票。(六)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三、原告本人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正常成年人,对其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原告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是对其伤害造成的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运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合同书,证明双方是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2、收条,证明被告秦小次收到被告李运胜8000元,被告秦小次将该8000元赔偿给原告的事实;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李运胜房屋危险地方不要求被告秦小次批灰。被告秦小次辩称,一、被告李运胜未与被告秦小次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上签字。二、是被告李运胜叫被告秦小次找人建房,被告李运胜是管理人且安全措施没有到位,应该由被告李运胜负责此事。被告秦小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运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与龚次嫂双方亲属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无日期及目的地,不予认可。被告秦小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运胜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建筑合同书无双方签名及日期,不予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秦小次对被告李运胜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没签字不能生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实如下:被告李运胜与被告秦小次达成口头加建房屋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秦小次为被告李运胜加建其房屋第二层,被告秦小次召集原告等十一人进行房屋加建工作,并由秦小次支付工资。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房屋二层走下一层,行走在二层通往一层的楼梯时,扎建在二楼墙面的架子倒塌,原告惊慌之下踩滑楼梯,跌落到一楼被告李运胜堆放的铁桶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临桂区会仙镇卫生院治疗,后因医疗条件有限,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5814.08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1双侧额颞顶部多发硬膜外血肿,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右颞骨、左额颞顶骨骨折,1.4颅内积气,1.5冠状缝分离,1.6右顶叶脑挫裂伤,1.7左侧额颞顶部头皮撕脱伤;2、左侧视神经损伤;3、闭合��胸部损伤:3.1双肺挫伤,3.2左侧第5、6、7肋骨折,3.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眼眶内外侧壁、左鼻及右蝶窦窦壁骨骨折;5、左眼球钝挫伤;6、左眼睑挫裂伤;7、失血性休克;8、左侧动眼神经损伤;9、左面神经损伤;10、××;11、左眼提上肌损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入院,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的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口服,巩固疗效,加强全身营养,建议全休贰个月。2、建议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定期至颅脑外科门诊复诊;注意复查肝肾功能。头部CT或MRI片等;3、左眼外伤建议每1-4周定期至眼科门诊复诊,进行相应治疗;如果左上睑上提及闭合仍障碍,建议半年后眼科手术治疗等;4、病情有特殊变化请及时诊疗。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12月4日三次复诊。2015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会仙镇会仙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12月9日,原告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5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深兰因人身损害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及伤残;致左眼低视力1级属X级伤残;致面部瘢痕遗留属X级伤残”。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龚深兰母亲龚次嫂,农村户口,1928年3月4日生(88岁),生育子女八人。原告龚深兰生育子女三人,大儿子秦裕金(曾用名秦玉金),1996年11月17日生,已满18周岁,二儿子秦裕全,2000年10月6日生,三女儿秦丽娉(曾用名秦裕群),2000年10月6日生。治疗期间被告秦小次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被告李运胜向原告赔偿了8000元,二被告共向原告赔偿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秦小次召集原告龚深兰等十一人为被告李运胜建房,原告工资由被告秦小次发放,因此双方是存在劳务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被告秦小次作为雇主,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教育责任也未提供安全条件具有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龚深兰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李运胜明知被告秦小次缺乏相应的建筑资质及��全作业条件,选任具有过失,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与之过失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秦小次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运胜承担30%的责任。至于被告秦小次提出被告被告李运胜是管理人且安全措施没有到位,应该完全由被告李运胜负责此事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运胜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秦小次是雇工关系,被告李运胜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李运胜选任人选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龚深兰受伤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及项目计算问题。应当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85814.08元,凭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食补助费3000元,按30天住院×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60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30天住院×20元/天计算;4、护理费4800元,参照当地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30天住院×2人×80元/天计算;5、误工费6675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7071/年÷365天×(30天住院+60天全休)计算;6、残疾赔偿金18156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附录B的方法计算,实际赔偿额=残疾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残疾赔偿附加指数),根据o≤残疾赔偿附加指数≤10%的标准,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附加指数为2%,残疾赔偿金按7565元/年×20年×(10%+2%)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元,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原告母亲龚次嫂88周岁,生育龚树兰、龚树友、龚树发、龚江兰、龚树华、龚深兰、龚广兰、龚树杰八人,原告应抚养龚次嫂5年,并负担1/8的抚养份额,原告儿子秦裕全,2000年10月6日生,需抚养2年6个月(30月),女儿秦丽娉,2000年10月6日生,需抚养2年6个月(30月),并负担1/2的抚养份额,龚次嫂的抚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年÷8人×5年×12%=500元,秦裕全的抚养费为6675/年÷2人÷12月×30个月×12%=1001元,秦丽娉的抚养费为6675/年÷2人÷12月×30个月×12%=1001元,以上抚养费总额25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受伤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且面部瘢痕遗留,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和伤害,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往返三次酌情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合计原告损失130747元,以上各项原告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运胜承担39224.1元(130747元×30%),扣除其已赔偿的8000元,被告李运胜还应赔偿原告31224.1元,被告秦小次承担52298.8元(130747元×40%),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秦小次还应赔偿原告422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胜赔偿��告龚深兰因伤造成的损失31224.1元;二、被告秦小次赔偿原告龚深兰因伤造成的损失42298.8元;三、驳回原告龚深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李运胜负担447元,被告秦小次负担594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威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亭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