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与刘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刘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8号附1号。负责人:许凤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钰、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芳,烟台汽车学院工作人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诉被告刘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钰与被告刘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世回尧支行(以下简称世回尧支行)系原告成立的分支机构。2010年3月1日,在世回尧支行与被告及林文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及林文强向世回尧支行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合同签订后,世回尧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将其购买的烟台市福山区福利莱小区10号楼一单元三层西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给世回尧支行,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0年4月起还款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中断还款,且已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请求判令:1、解除世回尧支行与被告及林文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及林文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803.33元及截至2015年2月9日前的逾期贷款利息、罚息5563.2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确认世回尧支行对被告抵押的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及林文强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林文强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世回尧支行与被告及林文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803.33元及截至2016年4月18日前的逾期贷款利息、罚息20914.0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确认世回尧支行对被告抵押的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196.79元。被告答辩称:还款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借款没到被告手中,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的时候,被告和林文强关系已经不好了,涉及到林文强欺骗被告,应当由林文强还款。经审理查明,世回尧支行系原告成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与林文强于1990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在被告与林文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3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林文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世回尧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世回尧支行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752%;被告授权世回尧支行将贷款划入案外人孙玉明的账户;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世回尧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世回尧支行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自愿以涉案房屋向世回尧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3月5日,世回尧支行与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3月10日,世回尧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自取得贷款后仅偿还了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借款,自2014年10月起连续三个月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56803.33元及逾期贷款利息、罚息20914.03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196.7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结算账户付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及汇总表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及林文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林文强中的任一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与林文强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二)履约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自取得借款后的2014年10月后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达到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之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解除世回尧支行与被告及林文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除应偿还给原告贷款本金之外,还应偿还贷款利息、罚息。(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于约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世回尧支行与被告刘淑芳及林文强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限被告刘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借款本金256803.33元及利息、罚息20914.03元(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并自2016年4月19日始至被告刘淑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给原告;三、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对被告刘淑芳抵押的烟台市福山区福利莱小区10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限被告刘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律师代理费7196.79元。如果被告刘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被告刘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于永红人民陪审员 吕其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