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玉坡与杨更新、韩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坡,杨更新,韩建生,杨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074号原告:张玉坡,职工。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更新,个体。被告:韩建生,个体。被告:杨俊红,个体。原告张玉坡与被告杨更新、韩建生、杨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淑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坡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更新、韩建生、杨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坡诉称:2014年1月23日,杨更新、韩建生从原告处两次共借款460000元,由被告杨俊红对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要求杨更新、韩建生偿还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更新缺席无答辩。被告韩建生缺席无答辩。被告杨俊红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更新、韩建生分两次向原告张玉坡借款460000元,其中一次借款360000元,一次借款100000元,被告杨俊红对其中100000元进行了担保,被告杨更新和韩建生在借款当天先为原告张玉坡出具借条两份,实际收到了原告张玉坡给付的460000元现金后,又为原告张玉坡出具了收条两份,原告向被告杨更新、韩建生交付其中100000元借款时,被告杨俊红在场。借条一载明“借条,今借张玉坡现金360000元整(叁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杨更新、韩建生,2014年1月23号”;借条二载明“借条,今借张玉坡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期五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以奥迪车,车号冀J×××××抵债100000元整,双方约定作价10万元整。(此车车主为杨俊宏),借款人:杨更新、韩建生,担保人:杨俊红,2014年1月23号”。收条一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张玉坡现金360000元整(叁拾陆万元)整,收款人:杨更新、韩建生,2014年1月23日”;收条二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张玉坡现金10万元整(拾万元)整,收款人:杨更新、韩建生,2014年1月23日”。以上借条和收条均为被告杨更新书写,其他被告在相应位置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上手印。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更新、韩建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60000元,被告杨俊红对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收到条两份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金额及责任承担。被告杨更新、韩建生为原告张玉坡出具借条和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坡已将借款46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杨更新、韩建生,因借款36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偿还,被告杨更新、韩建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期五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杨更新、韩建生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主张偿还,被告杨更新、韩建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张玉坡要求被告杨更新、韩建生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杨俊红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俊红对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原告张玉坡与被告杨俊红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奥迪轿车抵偿债务,属于流质抵押条款,应当属于无效,但其他条款有效,被告杨俊红在借条中对100000元借款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俊红对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更新、韩建生、杨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更新、韩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坡借款460000元;二、被告杨俊红对以上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杨更新、韩建生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