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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崔兴亚与赵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兴亚,赵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78号原告:崔兴亚,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赵飞,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崔兴亚因与被告赵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张振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兴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兴亚诉称:原告与赵鹏是大庙乡沙滩村卫生室同事,赵鹏与被告赵飞系同村村民关系。被告急需用钱,由赵鹏找到原告,原告介绍向邻居徐某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3%,一年的利息是7800元。后又介绍向倪某信借款30000万,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3%。借款到期后,被告找不到了,出借人向原告催要,无奈原告同赵鹏协商,每人垫付借款本金40000元。倪某信放弃了利息,徐某军没有放弃利息,现在一直向原告催要。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飞未作答辩。崔兴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16年6月18日的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闫某(徐某军)款人民币57800元,还款日期到2013年6月18日,借款人赵飞,证明人崔兴亚、赵鹏,借款日期2012.6.18”。证明闫某系徐某军女儿,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徐某军借款50000元,月息1.3%,一年的利息为7800元,原告、赵鹏为该借款担保。2、借条及还款计划。证明赵鹏找到被告催要借款,双方发生冲突,大庙乡派出所介入协调。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赵鹏出具借条,内容是借赵鹏款90000元,月息1.2%,并出具还款计划定于2015年6月1日连本带息一并还清。3、赵鹏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赵飞出具的借条中有原告垫付的40000元。4、徐某军、闫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赵飞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崔兴亚与赵鹏同在大庙乡沙滩村卫生室工作,赵鹏与被告赵飞是同村村民关系。2012年,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赵鹏,赵鹏介绍给原告,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徐某军、倪某信借款,其中向徐某军借款50000元、倪某信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3%。2012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原告、赵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并下落不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赵鹏出具借条,内容是借款90000元,月息1.2%,并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下落不明,该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2016年2月3日向被告赵飞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偿还垫付款本息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借款,原告在借据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垫付借款本金,有权向被告追偿,且被告也出具借条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垫付款有月息1.2%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兴亚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人民陪审员  张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