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会与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高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赵会,女,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被告高民,女,汉族,1954年4月15日出生。原告赵会与被告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高民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赵会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月息贰分五厘)”。2014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赵会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月息2分)”。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将借款本金51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民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赵会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行为。借款发生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1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予偿还,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原告诉请利息依法超出月利率2%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自借款之日从未支付过利息,故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民偿还原告赵会欠款17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民偿还原告赵会欠款3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10元,由被告高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冬耕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陪审员 闫志军二〇一六年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