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侯建英与王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建英,王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英,女,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张学瑜(上诉人侯建英之子),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税松,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钢,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建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瑜、税松,被上诉人王钢,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8时10分,王钢驾驶川C917**号小型轿车在东风路口掉头往虎头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风路口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侯建英相撞,造成侯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作出自公交贡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钢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由王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建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建英遂即被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2型糖尿病。产生住院医疗费38770.96元由王钢全额垫付,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Ⅱ级护理78日”,出院医嘱载明“扶双拐患肢不完全负重锻炼,严禁外伤、暴力、完全负重;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1月;门诊随访等”。2014年6月13日,侯建英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侧带状疱疹(三叉神经眼支);双眼白内障术后人工晶体眼;2型糖尿病;结肠息肉;肛门括约肌松弛;混合痔等。产生住院医疗费5476.52元,其中侯建英通过自身医疗保险报销3349.41元,自行支付2127.11元。2015年7月7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侯建英左下肢丧失功能11.1%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外踝骨折钢板螺钉及左内踝骨折加压螺钉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后内固定需行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4000至6000元。侯建英自行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复印费118元。2015年8月19日,侯建英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7日出院,行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产生住院医疗费8957.42元由侯建英自行支付,长期医嘱单载明“8月19日Ⅱ级护理、8月21日Ⅱ级护理”,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壹月;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护理,门诊随访等”。侯建英诊治期间产生门诊费共计4812.6元,王钢垫付2319元,侯建英自行支付其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1352.6元以及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1141元。王钢另垫付侯建英第一次住院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共计43天的护理费8200元,支付侯建英购买衣物费300元。在一审诉讼中,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侯建英伤残等级、误工期以及侯建英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8770.96元、门诊费141元)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合理医疗费、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以及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1352.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文审8073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侯建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符合Ⅹ(十)级伤残等级规定;误工期为180日;侯建英所患“2型糖尿病”系自身疾病,与所受外伤无关。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的与糖尿病治疗有关的金额为1957元。未见医院专门针对腹泻待诊进行治疗,其余检查治疗项目均与侯建英所受外伤有关,发生的费用为36813.96元,该费用合理。提供的2张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金额为141元,该费用与侯建英所受外伤有关;侯建英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项目以及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所致左内外踝骨折无关联性。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同意从侯建英医疗费中扣除总金额的15%作为自费部分。另查明:川C917**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霆宇。王霆宇将川C917**号小型轿车向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以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经法院释明,侯建英不要求追加王霆宇为本案被告,亦不要求王霆宇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侯建英系城镇户籍,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东风路3栋三门附6号东风居委会3组。侯建英系退休职工,按月领取养老金。侯建英诉请,要求王钢、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赔偿侯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988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王钢驾驶川C917**号小型轿车,观察不足,造成侯建英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钢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侯建英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王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侯建英的受伤存在过错且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王钢应当对侯建英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川C91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对侯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另王钢因交通事故垫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侯建英对川求实鉴[2015]临文审8073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第3、4项均有异议,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未有腹泻病史,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同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侯建英糖尿病的自身疾病加重,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加盖有该司法鉴定所鉴定专用章并由司法鉴定人签名确认,鉴定程序合法,侯建英未提供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侯建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给侯建英造成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49231.38元。经鉴定,侯建英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8770.96元中1957元用于治疗自身疾病“2型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同时侯建英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476.52元以及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门诊费1352.6元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内外踝骨折无关,故前述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合计8786.12元应予扣除,虽然侯建英经鉴定取出左内外踝骨折钢板螺钉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至6000元,现侯建英已行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应以实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据。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侯建英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6813.96元,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7日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8957.42元,王钢垫付的侯建英门诊费2319元以及侯建英自行支付的门诊费1141元,合计49231.38元。2.残疾赔偿金41447.7元。侯建英为城镇户籍,因交通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0.1,事故发生时其为63周岁,故按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十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1447.7元。3.护理费11720元。侯建英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14日以及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7日共计住院96天,出院医嘱均载明加强护理,建议休息1个月,故出院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为60天,其中病人费用清单及长期医嘱单载明有二级护理共计80天,对于其他住院期间侯建英未举证证明护理级别,故按二级护理80元/天计算80天、其他无护理级别的按70元/天计算76天,合计为11720元,侯建英主张按80元/天计算245天为19600元,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结合侯建英实际受伤情况酌情按20元/天计算96天,侯建英按20元/天计算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960元。侯建英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14日以及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7日6.精神抚慰金2500元。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侯建英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侯建英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为25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侯建英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600元,侯建英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的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侯建英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600元。8.鉴定费1500元,侯建英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自行支付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9.复印费118元,有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支持。10.衣物费300元,由侯建英亲属向王钢出具收取衣物费300元。关于侯建英主张误工费问题,因侯建英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且已按月领取养老金,同时其提供的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擦皮鞋,未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侯建英要求按自贡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月计算其误工费2755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医疗费49231.38元,该费用系王钢驾驶机动车将侯建英撞伤所致,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钢负全部责任,故按15%扣除自费部分7384.71元由王钢负担,剩余41846.67元由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31846.67元。结合侯建英和王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由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支付侯建英10098.42元,支付王钢31748.25元。同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合计8786.12元中王钢为侯建英垫付治疗其自身疾病费用1957元,由侯建英向王钢支付。上述第2、3、6、7项合计56267.7元由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王钢垫付侯建英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14日住院期间共计43天的护理费8200元,故此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43天为3440元由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支付王钢,剩余52827.7元由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支付侯建英,超出部分视为王钢自愿给付。第4、5、8项合计4380元由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侯建英。第9、10项合计418元由王钢承担,其中王钢已承担衣物费300元,剩余118元由王钢支付侯建英。综上,本案中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应赔偿102494.37元,其中向侯建英赔付各项损失67306.12元,向王钢支付35188.25元。品迭侯建英应当向王钢支付的医疗费1957元以及王钢应当向侯建英支付的复印费118元后,由人民财保自贡分公司赔付侯建英65467.12元,向王钢支付3702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侯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5467.12元;二、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钢37027.25元;三、驳回侯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03元,由侯建英负担584.65元,王钢负担703.38元。鉴定费2600元,由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侯建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钢赔偿上诉人侯建英各项损失合计77024.12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侯建英主张的误工费,原判以上诉人已经领取养老金和未能证明误工损失为由,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侯建英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80日,上诉人主张按最低工资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损失为9000元。治疗糖尿病的1957元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XX应赔偿;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未计算出院休息的60天不正确;被上诉人王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陈述答辩意见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陈述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补充查明,上诉人侯建英在2014年2月26日前,在贡井区东方社区蓝天苑门前从事擦皮鞋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责任的分担,以及上诉人侯建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侯建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应为多少?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侯建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从事擦皮鞋的工作,事故发生后停止该工作,上诉人侯建英因误工减少了收入。上诉人侯建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王钢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侯建英的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侯建英的误工时间,经被上诉人人保自贡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侯建英的误工期为180日。上诉人侯建英请求按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侯建英的误工损失为9000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自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以上诉人侯建英领取了养老金和不能证明误工损失为由,不予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关于医疗费、营养费的认定。上诉人侯建英的医疗费经鉴定,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系上诉人侯建英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对该部分应由上诉人侯建英自行负担,原判对医疗费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侯建英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王钢应予赔偿,但上诉人侯建英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建英的营养费的计算,上诉人侯建英住院96天,原判根据上诉人侯建英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侯建英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6天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侯建英所持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56天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侯建英关于一审判决不支持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钢37027.25元;三、驳回侯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人保自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侯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5467.1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侯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4467.1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03元,由侯建英负担584.65元,王钢负担703.38元。鉴定费2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侯建英负担432元,被上诉人王钢负担12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慧萍审判员 张 谦审判员 甘语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