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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被害人户某某家协商坟墓立碑之事,因言语不和,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对户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户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赔偿户某某家属14万元。同日,二被告人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机关��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某、户某某、郭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诊断证明及住院记录、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大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 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