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费雯、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8mg/100ml)驾驶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与大中路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严某未停车仍驾车前行,行驶至适园西路西湖春天休闲中心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E×××××和浙E×××××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被周边群众控制在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蔡某、姚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