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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伟、李梅与曾淑兰本诉所有权确认纠纷和反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李梅,曾淑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伟,男,生于1967年9月27日。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梅,女,生于1969年6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李建君,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曾淑兰,女,生于1953年10月10日。上诉人李伟、李梅因与被上诉人曾淑兰本诉所有权确认纠纷和反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某某、郑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了曾淑兰;曾某某、郑某某,分别于1976年1月、1989年10月去世。李伟、李梅的父亲李某某甲与张某某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乙(身份信息及居住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李某某甲后与杨某某结婚,生育了李伟、李梅。1982年3月初,郑某某欲前往山西省大同市曾淑兰处生活,便将其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巷**号的房屋借与李某某甲居住,同年3月9日,李某某甲出具了书面承诺,3月29日,郑某某便到曾淑兰处生活。1990年10月20日,李某某甲以郑某某儿子的名义继承了曾某某、郑某某夫妇生前的房屋,并在武胜县房管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武房权字(90)第2**号。2002年7月,李某某甲因病死亡。李某某甲死亡���将该房赠与了他病重时护理他生活起居的李某某丙,李某某丙接受了赠与并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李某某丙又将该房卖给了刘某某。2010年8月,曾淑兰回武胜,发现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巷**号的房屋已登记在李某某甲名下,遂于同年9月将武胜县房管所起诉至武胜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中,武胜县房管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了武房管注字第1号《武胜县房管所注销决定书》,注销了武房权字(90)第212号房屋所有权证。李伟、李梅于2010年10月向武胜县人民法院写出声明,称其父亲李某某甲将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巷**号的房屋送与李某某丙,他们同意。2013年8月26日,曾淑兰以继承的名义将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巷88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字第2013058**号。2015年1月23日,李伟、李梅起诉至武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巷**号房��归他们所有。2015年4月1日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胜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伟、李梅的诉讼请求。李伟、李梅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了原判决,发回武胜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执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巷**号的房屋,二原告父亲李某某甲以郑某某儿子的名义继承了该房所有权,并办理了武房权字(90)第212号。2002年7月,李某某甲死亡时,就该房赠与给了李某某甲生病期间照顾他的人李某某丙,李某某丙接受了赠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二原告作出了同意遗赠的声明。所以原、被告争执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与二原告没有关系,二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反诉因本诉已不存在,反诉也不成立。被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驳回原告李伟、李梅的起诉”的民事裁定。上诉人李伟、李梅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武胜县房管所注销的是李某某甲的房产登记,不是李某某丙,李某某丙没有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李某某丙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房管所注销登记后,争议房屋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争议房屋的现状主要是他们的父亲李某某甲通过改、扩建形成的,他们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存在利害关系。要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曾淑兰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以“二上诉人的本诉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而驳回二上诉人本诉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事实判断上也存逻辑性问题。原审裁定认定李某某丙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二上���人对李某某丙取得所有权进行了承认,得出二上诉人与争议房屋所有权不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起诉权的结论。首先,查明事实表明,李某某丙虽然接受遗赠,但并没有过户登记。其次,即使李某某丙进行了过户登记,也不能得出二上诉人没有起诉权的结论。李某某丙接受遗赠进行过户登记取得所有权,其前提条件是李某某甲之遗赠协议所指向房屋的所有权是清楚明确、无争议的,李某某丙才可能取得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第三,本案本诉的诉讼标的是“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争议的民事主体是曾淑兰与李某某甲,因李某某甲死亡,对此而产生李某某甲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均与本案本诉的诉讼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的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同时,二上诉人针对李某某丙接受遗赠所作同意的承诺,是��某某丙与二上诉人之间债的法律关系,即使李某某甲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清楚明确,该承诺也只能约束李某某丙与二上诉人,不能跨越调整二上诉人与曾淑兰之间的房屋所有权争议关系。且李某某丙接受遗赠未办理过户登记,也不产生物权的处分效力,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李某某甲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均是与遗产房屋所有权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臣双审判员  冯 文二〇���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