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僧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僧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僧某,无业。因本案,2015年2月2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僧某在邢台市新兴东大街友鹏烧烤店与被害人周某碰面,因以往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僧某将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体表瘢痕长度累计超过15厘米,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僧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僧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4)42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僧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