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9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与唐良文债��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平,唐良文,唐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965号原告崔德平,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唐良文,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唐放,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崔德平诉被告唐良文、第三人唐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德平到庭参加诉讼,唐良文、唐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德平诉称:唐良文因资金需要向崔德平借款132000元,后一直未归还。崔德平2014年7月向南岸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良文还款。后法院判决要求唐良文归还欠款132000元资金占用损失费。唐良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级法院驳回了唐良文的上诉。判决生效后,唐良文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崔德平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唐良文在诉讼期间将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唐放,唐放系唐良文儿子。唐良文恶意逃避债务,与唐放串通转移财产,损害了崔德平的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撤销唐良文与唐放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特10号8-1号房屋的无偿转让行为,并由唐良文承担诉讼费。唐良文未到庭,庭后其陈述意见称:唐良文与唐放系父子关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特10号8-1号房屋原系唐良文所有,于2014年7月将该房以30万价格转让给与唐放,房款系现金方式交付。唐放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崔德平依据唐良文于2012年12月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起诉到法院要求唐良文支付欠款。2014年11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14)南法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唐良文支付崔德平欠款13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随后,唐良文在上诉期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良文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12月15日,唐良文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2月1日,唐良文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唐良文就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特10号8-1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申请将产权人由唐良文变更为唐放。基于上述情况,崔德平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为由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在限定期限内,唐良文未向本院提交房屋变更产权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2014)南法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结合唐良文的欠款过程,2014年8月13日,其转让涉案房屋时与崔德平之间已经形成欠款合同关系。于此情形下,唐良文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至唐放名下。唐良文虽辩称转让房屋的行为有合同为证,并约定了转让价款。但在诉讼中,唐良文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房屋转让款的具体交易凭证或有相关证据证实两方之间系有偿转让。鉴于此,本院认为,唐良文与唐放之间系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且该行为已损害债权人崔德平的合法权益,崔德平当可据此行使其撤销权。综合,本院认为唐良文与唐放变更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等系列行为均为逃避其自身债务、无偿转让自有财产的行为,该系列行为自始无效。现崔德平请求撤销唐良文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特10号8-1号房屋无偿转让给唐放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良文与第三人唐放之间关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特10号8-1号房屋的无偿转让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良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崔德平垫付,限被告唐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原告崔德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洪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