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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2年2月10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XX号变型拖拉机从老谭堡方向往玉屯方向行驶、行驶至普定县马官镇玉屯村山水路段时因超速,撞到迎面走来的路上行人吴某某、蒋某某、冯某某、雷某某、马某某等人,造成吴某某、蒋某某2人死亡,马某某受重伤及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刘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之后离开现场,经民警联系,刘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吴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6130元,赔偿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5792元,支付了伤者马某某的医疗费后另外赔偿其营养费、护理费等共2万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蒋某某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吴大萍、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尸检鉴(法)字(2015)16号、1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6)7号、9号、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90号法医临床评定报告、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631号鉴定意见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227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且未安全、文明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04-108**号变型拖拉机从普定县马官镇老谭堡往玉屯村方向行驶至玉屯村山水路段时因超速,撞到迎面走来的路上行人吴某某、蒋某某、冯某某、雷某某、马某某等人,造成吴某某、蒋某某2人死亡,马某某重伤、雷某某、冯某某轻伤及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吴某某、蒋某某、冯某某、雷某某、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后主动到普定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死者吴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6130元,赔偿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5792元,赔偿雷某某受伤损失48496元,除赔偿马某某的医疗费外另赔偿马某某受伤损失20000元,除赔偿冯某某医疗费外另赔偿冯某某受伤损失10000元的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支付了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赔偿款96130元,被害人蒋某某家属赔偿款105792元,同年9月29日支付被害人马某某赔偿款20000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被害人冯某某赔偿款10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蒋某某家属的谅解。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下午2时许,我伙同吴某某、蒋某某、冯某某、孟跃富与玉屯村的数名妇女共十几人给玉屯村做“清教”。我与吴某某、蒋某某等做法事的人一起沿着去老谭堡的路的右边行走,其他参与做“清教”的人在我们后面沿着路的左边行走。在我们边走边做法事时,就有一辆农用车从我们的对面开来,先向左边行驶,把左边行人吓跳到路边的地里,后往右边行驶,就撞倒吴某某、蒋某某、冯某某等人,最后撞在路砍上,我跳开后没有被撞倒。驾驶员下车后,拿出手机打电话,后就往老谭堡走了,我们去追他,没有追到。2.证人吴大萍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蒋某某等人在给我村做“清教”法事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做法事的先生伤亡。蒋某某是我、小银唤、小支妹、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请来的,伤亡的先生是蒋某某请来的。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5年3月24日,我与刘某某伙同十余人在马官镇玉屯村的公路上做“清教”时,我被一辆车挂摔倒四五米远,导致左手骨折、左眼看不清。4.被害人雷某某陈述,2015年3月24日,我在马官镇玉屯村的公路上给我村做“清教”的先生打伞时,就有一辆车向我们开来,先往左边行驶,将走在路左边的两个妇女撞下路坎,后又往路右边行驶,先撞倒走在路右边的几个先生后再撞着我,造成我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另外还有一些小伤。5.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5年3月24日,我、蒋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和一个孟姓男子,我们五个先生给马官镇玉屯村做扫寨子的法事,在去该村老寨门做法事的途中,我、吴某某与蒋某某被一辆车撞倒,吴某某倒在我的前面,蒋某某倒在我的后面,二人均离我三四米远,蒋某某当场被撞死,我的肋骨、颈骨、手和肺部被撞伤。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我驾驶贵04108**变形拖拉机从马官镇老谭堡往玉屯方向回家途中遇到一二十人在公路上行走,他们四五人排成一排,约有三四排,把路都占完了,他们有的打伞、有的抬起竹架和素文、有的打鼓、有的抬米,我就刹车,但没有刹住。那些人看到我的车时就往路两边躲闪,我的车先往右边行驶,将右边的行人吓跳下油菜地里,后又往左边行驶,撞着左边的行人,后撞上路坎。我下车来看,看到有三个人被撞倒在地上,离我的车尾二三米远,我的车子左后轮从其身上碾过的那个人已死亡,另一个还有点呼吸,第三个受伤很重,我就打120急救电话,后打110报警电话,过了三四分钟后,我怕被人打,就离开事故现场。我先到一座山上躲避一会,后回到白岩镇十二营家中,最后到普定县交警大队投案自自。我有拖拉机驾驶证,我的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普)公(司)尸检鉴(法)字(2015)16号、1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普)公(司)伤鉴(法)字(2016)7号、9号、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631鉴定意见书、检验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蒋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吴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因血气胸死亡,蒋某某于同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因颅脑损伤及血气胸死亡。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雷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雷某某所受损伤客观存在,受伤部位主要位于骨盆及左小腿,主要表现为外伤致双侧耻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并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客观存在,受伤主要位于颜面部,主要表现为左额部皮下异物,外伤致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经康复治疗后现左眼盲目5级,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客观存在,受伤主要位于颈部、胸部、腰背部、左肩部、右上肢,主要表现为C7左侧横突骨折、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L2左侧横突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属轻伤一级。经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贵04108**号拖拉机肇事时的制动系、转向系及瞬时车速进行鉴定,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54千米每小时。普定县交警大队已将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被害人蒋某某家属、被害人雷某某、马某某、冯某某。8.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90号法医临床评定报告证实,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雷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9.鉴定委托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227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在刘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普定县交警大队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吴某某、蒋某某的家属、被害人冯某某、雷某某、马某某。10.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运输型拖拉机超速、未安全文明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人吴某某、蒋某某、冯某某、雷某某、马某某在公路上打“青教”时不按规定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吴某某、蒋某某、冯某某、雷某某、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普定县马官镇玉屯村山水路段,道路走向北至玉屯,南至老谭堡,道路无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的水泥路,现场有肇车贵04108**拖拉机一辆,车辆及行驶证被扣留,交通事故造成5人受伤、2人死亡。现场有死者吴某某与蒋某某,肇事者刘某某在报警后离开现场到普定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现场见证人为蒋某某、丁荣与吴忠光。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5年3月25日,普定县交警大队扣留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贵04108**拖拉机及行驶证。抽取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于同年4月17日将贵04108**拖拉机及行驶证返还被告人刘某某。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2015年3月24日,普定县交警大队在交通综合信息平台上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刘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14.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G驾驶证,其系贵04108**拖拉机的所有人。1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普定县交警大队已书面通知吴某某与蒋某某的家属,要求吴某某家属于2015年4月14日前办理吴某某尸体的丧葬事宜,蒋某某家属于2015年4月13日前办理蒋某某尸体的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将依法律规定处理。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书、调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吴某某家属申请普定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5年3月24日,在普定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蒋某某家属、被害人马某某、冯某某、雷某某达成由刘某某赔偿吴某某家属因吴某某死亡的损失96130元、赔偿蒋某某家属因蒋某某死亡的损失105792元、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受伤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雷某某受伤损失48496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受伤损失20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支付了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赔偿款96130元,被害人蒋某某家属赔偿款105792元,于同年9月29日支付被害人马某某赔偿款20000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被害人冯某某赔偿款10000元。1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蒋某某、吴某某家属的谅解。1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普定县交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3月24日18时30分带被告人刘某某到普定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8毫升,装入2个容器内,分别标记为1号和2号样本。1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4日14时19分,普定县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转刘某某报案称,在普定县马官镇老谭堡大货车撞死2人,伤2人,报案人联系电话1822463****。该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离开现场,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刘某某已到该大队投案自首,待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回到普定县交警大队将刘某某带到普定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并对其进行询问调查。20.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十二营村屯上一组414号。被害人冯某某,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实兴乡鸭寨村沙田组。被害人蒋某某,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实兴乡鸭寨村锅厂组。被害人吴某某,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补郎乡赶坝村戛录组96号。21.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于2015年5月2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实兴派出所注销户口。被害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于2015年5月26日被普定县公安局补郎派出所注销户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且未安全、文明行驶,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吴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蒋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坤元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钰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