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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刘爱忠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忠,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系丽水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9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青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忠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忠及其辩护人王晟到庭参加诉讼。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2月11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及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被告人刘爱忠在担任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交通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2取得叶岙村上树岭园地机耕路工程承建资格、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的过程中提供了帮忙和照顾,该工程实际上由徐某2、徐某1共同承包。2011年,叶岙村上树岭园地机耕路工程结算以后,徐某2和徐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刘爱忠的帮忙和照顾,决定由徐某1经手送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刘爱忠,被告人刘爱忠以投资上树岭沙场出资款的名义收受了该5万元人民币(刘爱忠享有上述沙场15万元人民币的出资份额,其本人实际仅出资10万元人民币)。2011年底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爱忠以出资额15万元的份额分取沙场的红利,共计得款21万余元(含本金及红利)。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爱忠因与徐某1关系疏远以及原水阁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刘新余被检察机关查处的原因担心自己案发,后其主动退还徐某13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爱忠在得知徐某2、徐某1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后担心自己案发,于是通过林某2约见徐某1,刘爱忠当日向徐某1表示会让林某2将剩余2万元人民币退还并要求徐某1向检察机关隐瞒其收受的沙场出资额实为徐某1等人因机耕路工程而给予其好处费的事实(实际上林某2未按照被告人刘爱忠的指示向徐某1退还上述2万元钱)。2、2010年,被告人刘爱忠在担任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交通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提议将水阁街道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交给范某承包,后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同意,该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实际上由范某与徐某1共同承包。2011年初左右,为感谢被告人刘爱忠的帮忙和照顾,范某与徐某1送了一台Nikon数码相机(型号D7O00,经鉴定价值为7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刘爱忠,被告人刘爱忠收受了该Nikon相机。2011年8月份,时任丽水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副局长林某3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刘爱忠担心自己案发而将收受的Nikon相机退还给了徐某1。2012年,被告人刘爱忠又以去旅游的名义从徐某1处将Nikon相机要回并一直保留,2015年3月11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爱忠的妻子处扣押了上述Nikon数码相机。3、2012年,丽水市平安高速公路车辆施救有限公司因丽水市无水港建设的原因,需要搬迁至丽水市辖区内由孙某承租的一块土地上。双方协商搬迁补偿及土地租赁的过程中,被告人刘爱忠代表水阁街道参与该政策处理补偿工作,经过被告人刘爱忠等人做工作,孙某与丽水市平安高速公路车辆施救有限公司达成政策处理补偿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孙某共计可以获得43.5万元人民币的补偿款,且上述补偿协议以丽水水阁街道办事处认定盖章为生效要件。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刘爱忠作为丽水水阁街道办事处代表人对上述补偿协议签署见证意见,后孙某顺利按照上述协议获取了补偿款。为了感谢被告人刘爱忠在整个事件中的帮忙,孙某通过徐某1送给被告人刘爱忠6O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爱忠收受了该6000元人民币。4、2012年,浙江供赢物流有限公司(即浙江鸿汇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两公司为同一家族企业)与徐某2之间因停车场搬迁的事情发生纠纷。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指派被告人刘爱忠等人处理浙江供赢物流有限公司与徐某2之间的纠纷。经刘爱忠等人做工作,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达成协议,被告人刘爱忠作为水阁街道代表人参与主持调解及协议签订,依据协议约定,徐某2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后可以通过水阁街道转付获得45万元人民币的补偿款。2013年6月份,徐某2依据上述协议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水阁街道办事处备用金专户转账获得4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款。为了感谢被告人刘爱忠在整个事件中的帮忙和照顾,徐某2送给被告人刘爱忠一袋滋补品、香烟(内含现金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爱忠收受了滋补品等,后其发现其中有3万元人民币但未敢直接予以收受,于是将3万元钱退还给了徐某2,不久之后被告人刘爱忠又以“借款”名义于2013年1O月28日向徐某2要得4万元人民币,为规避查处被告人刘爱忠向徐某2出具了借期6个月的借条,但实际上截止2015年1月9日其未有任何还款行为,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刘爱忠在得知徐某2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的情形下担心自己案发,于是约见徐某2、徐某3,并在没有还款事实的基础上要求徐某2签署有关上述“借款”的收条。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爱忠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10.35万元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爱忠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中,5万元系徐某1帮其垫资,属于借款,且已归还3万元;第2笔犯罪事实中,该公路养护工程其只起草议题,最终由领导决定,且相机有让范某拿回去但其一直不同意,后退还给了徐某1,后来借用该相机时因镜头损坏未修理好,就一直存放在自己家中;第3笔犯罪事实中,其有召集和事后在协议上签字等行为,但未参与具体协商过程,徐某1给6000元钱是说吃饭的钱;第4笔犯罪事实中,停车场搬迁纠纷由其负责组织,但调解达成协议时其未在场,系事后签字,同时,其收受了徐某2送的滋补品,但3万元现金发现后即予以退还,后因经济紧张向徐某2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延期归还是经过徐某2同意的,另2014年12月底其带了钱准备归还此笔借款,但因借条金额有误而未予归还。综上,其受贿数额应为6000元人民币,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笔犯罪事实不成立:其中第1笔犯罪事实中的5万元,被告人不知道是徐某1给的好处费,认为是为了便于计算分红的垫资行为,且于2013年基于借款认知归还了3万元;第2笔犯罪事实涉及的相机,有归还行为,后来系借用而非占有,归还时间的长短不能产生质的变化;第4笔犯罪事实中的4万元,被告人出具了借条,并向徐某2提出了延期归还的意见,应属于借款,同时,被告人有收受香烟等财物以及拒贿3万元的行为,不代表就衍变为其他收受行为,且停车场搬迁纠纷的调解不属于职务行为;2、被告人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爱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被告人刘爱忠在担任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交通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2取得叶岙村上树岭园地机耕路工程承建资格(实际上由徐某2、徐某1共同承包),以及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提供帮忙和照顾。2011年,该工程结算以后,徐某2和徐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刘爱忠的帮忙和照顾,决定由徐某1经手送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刘爱忠,后经被告人刘爱忠同意,徐某1将该5万元人民币作为刘爱忠的出资款投资上树岭沙场(刘爱忠享有上述沙场15万元人民币的出资份额,其本人实际出资10万元人民币)。2011年底至2014年沙场转卖,被告人刘爱忠以出资15万元的份额分取沙场红利,共计得款21万余元(含本金及红利)。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爱忠因与徐某1关系疏远以及原水阁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刘新余被检察机关查处等原因,担心自己案发,遂主动退还徐某13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爱忠得知徐某2、徐某1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后,担心自己案发,即通过林某2约见徐某1,当场向徐某1表示会让林某2将剩余2万元人民币退还,并要求徐某1向检察机关隐瞒其沙场出资额中的5万元系徐某1等人因机耕路工程而给予其的好处费的事实(实际上林某2未按照被告人刘爱忠的指示向徐某1退还上述2万元钱)。2、2010年,被告人刘爱忠在担任丽水经济开发区水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交通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提议将水阁街道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交给范某挂靠的公司承包,后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同意,该工程实际上则由范某与徐某1共同承包。2011年初左右,为感谢被告人刘爱忠的帮忙和照顾,范某与徐某1商议后由范某经手送了一台Nikon数码相机(型号D7O00,经鉴定价值为7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刘爱忠,被告人刘爱忠收受了该Nikon相机。2011年8月份,时任丽水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副局长林某3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刘爱忠担心自己案发便将收受的Nikon相机退还给了徐某1。2012年,被告人刘爱忠又以去旅游的名义从徐某1处将Nikon相机要回。2015年3月11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爱忠的妻子处扣押了上述Nikon数码相机。3、2012年,丽水市平安高速公路车辆施救有限公司因丽水市无水港建设的原因,需要搬迁至丽水市辖区内由孙某承租的一块土地上。双方协商搬迁补偿及土地租赁的过程中,被告人刘爱忠代表水阁街道参与该政策处理补偿工作,经过被告人刘爱忠等人做工作,孙某与丽水市平安高速公路车辆施救有限公司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及政策处理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孙某共计获得43.5万元人民币的补偿款,且上述补偿协议以丽水水阁街道办事处认定盖章为生效要件。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刘爱忠作为水阁街道办事处代表人对上述补偿协议签署见证意见,后孙某顺利按照上述协议获取了补偿款。为了感谢被告人刘爱忠在整个事件中的帮忙,孙某通过徐某1送给被告人刘爱忠6O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爱忠收受了该6000元人民币。4、2012年,浙江供赢物流有限公司与徐某2之间因停车场搬迁的事情发生纠纷,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指派被告人刘爱忠等人处理该纠纷。经刘爱忠等人做工作,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达成协议,被告人刘爱忠作为水阁街道代表人参与主持调解及协议签订。2013年6月份,徐某2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后,于当月及当年年底,分二次通过水阁街道转付获得45万元人民币的补偿款。为了感谢被告人刘爱忠在整个事件中的帮忙和照顾,徐某2在领取第一笔款项后,送给被告人刘爱忠一袋滋补品、香烟(内存放有现金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爱忠收受了滋补品等物后发现3万元人民币,未敢直接予以收受,于是将该3万元退还给了徐某2。不久之后,被告人刘爱忠又以“借款”名义于2013年1O月28日向徐某2要取4万元人民币,为规避查处被告人刘爱忠向徐某2出具了借期6个月的借条,但截止2015年1月9日其未有任何还款行为,且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刘爱忠在得知徐某2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的情形下,担心自己案发,遂约见徐某2、徐某3,并在没有还款事实的基础上要求徐某2签署有关上述“借款”的收条。2015年1月8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被告人刘爱忠涉嫌受贿一案,同日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刘爱忠被拘传到案接受讯问调查。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刘爱忠的家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6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尼康D7000数码相机1台,证明被告人刘爱忠受贿相机1台的事实。二、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爱忠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丽开土〔2007〕11号文件、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丽经开干〔2009〕8号文件、中共丽水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丽经开党委〔2010〕67号文件、中共丽水生态产业集聚区丽水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丽生集党委〔2013〕15号、丽生集党委〔2013〕64号文件、中共水阁街道工作委员会莲水街委〔2009〕19号、莲水街委[201O]8号、莲水街委[2012]O029号通知、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刘爱忠的任职、分管情况,亦证明被告人刘爱忠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3、丽水经济开发区项目预算审核中心丽经财审函〔2010〕7号函件、上树岭园地机耕路工程协议书、水阁街道办事处限额以下工程验收记录表、水阁街道201O年农村公益性建设项目审定预算汇总表、水阁街道办事处限额工程发包会议记录、水阁街道叶岙村机耕路工程预算书、结算书、N0.01117037建筑业统一发票、NO.0847183收款收据,证明叶岙上树岭园地机耕路项目的审核、施工、验收、款项支付等基本情况,包括该工程为水阁街道2010年农村公益性建设项目、刘爱忠为街道监管负责人、徐某2为项目负责人以及工程验收合格后领取工程款等事实;4、(2013)丽开调字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3年2月19日,王某2受浙江供赢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在涂红梅、金某、刘爱忠的主持下,与徐某2就停车场搬迁问题达成调解的事实;5、借条,证明刘爱忠于2013年10月28日向徐某2出具一张借款4万元、六个月内归还的借条的事实;6、银行账户明细:(1)389654612149、400053893256账户明细,证明刘爱忠的银行账户存取款情况以及2013年10月28日其尚有存款约5.6万元的事实;(2)12×××6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徐某2于2013年10月28日从卡中取出40000元的事实;7、政策处理补偿协议、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孙某与丽水市平安高速公路车辆施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就租赁期限、租金等达成协议,于同年12月9日在水阁街道办事处(刘爱忠代表签字)和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的见证下,就政策处理补偿达成协议的事实;8、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青田县检察院从邱美贞(刘爱忠之妻)处依法扣押尼康D7000相机1台的事实;9、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承包合同、N0.00131193、00108234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水阁街道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由刘爱忠代表水阁街道办事处先后与范某挂靠的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丽水骏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10、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李某的笔录中载明的询问时间存在笔误,“2014年”应为“2015年”的事实;11、青田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提讯台账,证明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7时1分-2015年1月9日10时46分对刘爱忠进行的讯问,其中7时和10时均系下午7时和下午10时的事实;12、丽水市莲都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莲人大[2014]26号文件,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丽水市莲都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对区人大代表徐某2采取刑事强制措施;13、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证明刘新余因涉嫌贪污、受贿于2013年10月23日被缙云县检察院立案侦查、王黎煚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6月10日被丽水市检察院刑拘、林琦森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8月24日被松阳县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的证言,其称(1)2010年,由徐某1和刘某承包的叶岙村桃花基地农田机耕路项目在刘爱忠的帮助下顺利开工、验收和结算,因该工程最终获利15万元,徐某1和刘某商议后于2011年年初通过徐某1送给刘爱忠5万元,后该5万元与刘爱忠的10万元现金一起作为刘爱忠的出资额投资沙场,刘爱忠从中得本金及红利计22万元左右,2013年11月刘爱忠退还徐某13万元,2015年1月6日晚上,林某2约徐某1在荷庭茶宴与刘爱忠见面,刘爱忠让林某2先退还徐某12万元,并让徐某1不要跟检察院讲因机耕路送给其5万元的事情,后林某2未给徐某12万元;(2)2012年,孙某因徐某1与刘爱忠帮忙协调孙某承租的土地转租给高速公路施救中心的事情,送给徐某1等人2万元人民币,刘爱忠分得6000元人民币;(3)2010年底或2011年初,徐某1、范某为了感谢刘爱忠把水阁街道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承包给他们,由范某经手送给刘爱忠一台尼康牌数码照相机,2011年8月份,丽水市开发区国土分局副局长林某3被调查,刘爱忠担心案发,遂把该相机归还徐某1,2012年,刘爱忠要出去旅游,又将该相机要回,因原先就是送给刘爱忠的,故徐某1一直未要求刘爱忠归还;证明刘爱忠由徐某1经手共受贿56000元人民币以及一部尼康相机的事实;2、证人徐某2的证言,其称(1)徐某1在上树岭沙场占30%股份,且徐某1说有一部分股份是刘爱忠的;2011年初,徐某2告知徐某1叶岙村机耕路工程共赚了15万元人民币左右,为感谢刘爱忠在工程承包、验收、结算等过程中的帮助,让徐某1将其中5万元人民币送给刘爱忠;(2)2013年6月底,为感谢刘爱忠在鸿汇物流(供赢物流)公司停车场搬迁纠纷调解中的帮助,徐某2送给刘爱忠内含3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礼盒,2013年7、8月份,刘爱忠将3万元现金退还给徐某2,同年10月28日,刘爱忠问徐某2借4万元钱,徐某2即将4万元现金送给刘爱忠,刘爱忠当场出具一张借期6个月的借条给徐某2,但双方无讨要或归还的意愿,2014年12月20几号,因徐某2被检察院调查,刘爱忠约徐某2、徐某3在刘爱忠的车里见面,将一张内容是徐某2收到刘爱忠3万元人民币的收条给徐某2签字,但至案发刘爱忠均未归还该笔钱;证明刘爱忠从徐某2处共计受贿9万元的事实;3、证人林某1的证言,林某1系上树岭沙场的股东,其证言证明沙场投资及分红情况;4、证人李某的证言,李美玉系上树岭沙场的财务,其证言证明沙场投资、分红情况以及其制作第一份笔录的年份为2015年的事实;5、证人戴某的证言,戴某系上树岭沙场的股东,其证言证明沙场投资、分红情况以及因刘爱忠为还给徐某1钱而于2013年10、11月份从戴某处借款3万元,戴某遂在2013年底沙场给刘爱忠的4.2万元分红中扣回3万元的事实;6、证人林某2的证言,其称2015年1月份,应刘爱忠要求,其约徐某1一起在荷庭茶宴碰面,三人见面后其听到二人说到投资沙场的其中5万元人民币是徐某1做路送给刘爱忠的,刘爱忠已退还3万元,现刘爱忠让林某2帮忙退剩余的2万元,让徐某1不要将沙场的事情跟别人讲,后来林某2未将2万元给徐某1;该证言能与证人徐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佐证刘爱忠因做路从徐某1处受贿5万元并已退还3万元的事实;7、证人章某的证言,章某于2010年6月-2013年2月任水阁街道办事处主任,其称(1)叶岙村机耕路工程由时任常务副主任的刘爱忠分管,负责相关政策处理和主持验收、结算等工作,工程一般都是村干部自己做;(2)2012年,水阁街道指派刘爱忠具体负责处理高速公路施救中心搬迁中的相关事宜;(3)水阁街道村里的公路养护工程由刘爱忠汇报将其给范某挂靠的公司承包后,班子研究同意;证明刘爱忠在上述职务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8、证人徐某3的证言,其称2014年12月底,因徐某2跟刘爱忠讲了丽水莲都人大要许可对徐某2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刘爱忠即约见徐某2,后徐某3与徐某2一起在刘爱忠的车上与其见面,刘爱忠拿出1张3万元人民币的收条让徐某2签了字,但钱一直没有退还给徐某2;该证言能与证人徐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佐证刘爱忠从徐某2处受贿4万元的事实;9、证人王某2的证言,王某2系浙江供赢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其称2012年,因徐某2不愿将车辆从浙江供赢物流有限公司(原鸿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土地上搬迁出去,其便找开发区管委会出面协调,之后管委会让水阁街道刘爱忠等人出面协调此事,经刘爱忠等人的调解,其从不愿支付补偿款至愿意支付18万元补偿款,再最终达成其支付徐某245万元补偿款、徐某2将车队搬迁出去的调解协议;该证言能与证人徐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调解协议达成经过以及刘爱忠在上述职务行为中所起的作用;10、证人孙某的证言,其称2012年,其在丽水市高速公路施救中心承租其平整的土地中挣了5万多元人民币,为了感谢徐某1和刘爱忠等人的帮忙,即通过徐某1给刘爱忠等人共2万元人民币;该证言能与证人徐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佐证刘爱忠收受孙某贿赂6000元的事实;11、证人周某的证言,周某系丽水市开发区国土分局局长,其称2012年下半年,在高速公路施救中心的搬迁工作中,水阁街道是由刘爱忠负责处理高速公路施救中心与土地承包人之间的迁入政策和补偿费用等相关事宜;证明刘爱忠在高速公路施救中心的搬迁调解工作中所处地位及作用;12、证人范某的证言,其称2010年,刘爱忠将水阁街道三年的道路养护工程交给其与徐某1做,其遂挂靠公司与水阁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合同,2011年,为表示感谢,经与徐某1协商,其在淘宝网花12000多元人民币买了一台单反相机送给刘爱忠;该证言能与证人徐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刘爱忠从范某处受贿一台相机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爱忠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1)2013年9月份,徐某2为感谢其在协调鸿汇物流(供赢物流)与徐某2之间的车队搬迁问题上的帮助,送给其一些礼品,过了几天,其发现礼品里有3万元人民币后,即将该3万元钱退还给了徐某2,次月二十几号,其向徐某2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半年内还清,但事实上其系通过借的名义向徐某2要了这4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份,因徐某2跟其说丽水市检察院在调查他,为了应付检察机关的调查,其遂于当天下班后,在其车上将3万元人民币的收条给徐某2签字,但因未实际还钱,徐某2在徐某3的提议下未签全姓名,后其将该收条撕毁;(2)2010年,徐某1和徐某2合伙做由刘爱忠分管的叶岙村后山的一条机耕路工程,验收合格后,徐某1为感谢其在该工程中的帮助,想给点钱给其买烟抽,但其拒绝了,2011年,其因投资上树岭沙场钱不够,徐某1即将机耕路赚钱后想给其的5万元钱连同其出的10万元钱共同作为其投资款投入到沙场里,其共从沙场得款217400元(有3万元直接还款给戴某),同年10月份,因与徐某1关系慢慢疏远以及刘新余被检察院抓等原因,其退还给徐某13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份,因得知徐某2正被检察院调查,遂通过林某2联系了徐某1在荷庭茶宴见面,让徐某1不要和检察院讲机耕路工程送其5万元人民币的事情,并让林某2第二天替其退还剩余的2万元给徐某1;(3)2010年,其将范某和徐某1能否挂靠一家有资质的单位后承包水阁街道的康庄道路养护工程的事情作为一项议题提到街道班子会议讨论通过,后其代表水阁街道和范某签订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承包合同,范某为了此事送给其一台单反相机,后因时任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国土局副局长林某3被立案侦查,其担心案发,遂将相机退还给了徐某1,但在2012年,其因去北京旅游又向徐某1要了回来;(4)2012年,在孙某与高速公路施救中心场地转租协调工作中,其代表水阁街道召集相关人员开会,并到现场进行场地范围的确认,孙某认为其在该事情上帮了忙,在达成租赁协议和补偿协议后,即通过徐某1送给其6000元人民币;证明刘爱忠收受贿赂96000元人民币和1台尼康相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尼康D7000数码相机价值为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中的涉案款项人民币5万元以及已归还的3万元是否认定为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证人徐某2、徐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徐某2、徐某1因机耕路工程中刘爱忠的帮忙,由徐某1出面给刘爱忠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证人徐某1、戴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刘爱忠在沙场有投资以及2013年10月左右刘爱忠给徐某13万元的事实;证人徐某1、林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在荷庭茶宴的见面过程中,刘爱忠除去已归还的3万元,让林某2替其退还剩余的2万元给徐某1(最终未还),并让徐某1不要跟检察院讲机耕路工程给刘爱忠5万元钱的事情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得到刘爱忠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与辩解的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爱忠已实际收受占有了徐某1因叶岙机耕路工程送给其的好处费5万元的事实,且已构成犯罪既遂,案发前归还3万元的行为不具有及时性,不影响对其受贿事实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成立,刘爱忠受贿数额应为5万元。2、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中涉及的相机是否认定为受贿财物的问题。经查,(1)证人范某、徐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范某因公路养护工程中刘爱忠的帮忙,与徐某1商议后由范某经手送给刘爱忠一台相机的事实,被告人当庭亦予以承认,故被告人收受过相机之事实足以认定;(2)证人徐某1称,2011年8月,刘爱忠因林某3被查(有立案决定书证实)担心自己案发而将相机退还,2012年以外出旅游为名要回,后一直未还,其因该相机本是送给刘爱忠的,故一直未向刘爱忠讨要,该证言能与刘爱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3)刘爱忠当庭辩解的因相机镜头损坏想修复后再归还的辩解,因借机至案发达二年多时间,该相机未送去维修或购买任何更换部件,亦未向徐某1或范某说明此事,故不足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中的涉案相机应认定为受贿财物,价值7500元。3、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爱忠就停车场搬迁纠纷进行调解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处理停车场搬迁纠纷时,刘爱忠系水阁街道党委委员,受开发区管委会指派与信访局、司法所的人员一起参与调解,并代表水阁街道在协议上签字,应认定为履职行为。4、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犯罪事实中出具借条的4万元人民币是否认定为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证人徐某2称,因刘爱忠在停车场搬迁纠纷中的帮助,其原先给刘爱忠的3万元好处费被退还,现刘爱忠问其拿4万元钱,其不会要其偿还,刘爱忠也一直未偿还;同时,在得知徐某2被检察机关调查时,刘爱忠即打印了一张3万元收条给徐某2签字,但实际并未支付钱款,这一事实能与证人徐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爱忠在侦查阶段所做为了逃避检察机关的调查而让徐某2签收条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刘爱忠当庭辩解称当时带了钱,因收条里的金额写错才未予还款的辩解,不足采信。综上,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犯罪事实中的4万元属于受贿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10.35万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爱忠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其退出受贿款项6.6万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爱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刘爱忠通过其家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万元及随案移送的尼康D7000数码相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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