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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周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窜至中山市东升镇某高级中学实施盗窃3次,盗得该学校停放在停车场的自行车11辆,数额共计人民币3030元。赃物均未缴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周某窜至东升镇高级中学,盗走被害人宋某、张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亚特兰牌、千里达牌自行车各1辆(均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2014年12月18日晚11时至次日凌晨2时40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甲、陈某乙窜至上述中学,盗走被害人黄某的安科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无法核价)、被害人的梁某乙的佳乐达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元)、被害人梁某甲的威尔斯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邓某的佳乐达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元)、被害人蒙某的威尔斯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害人罗某甲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无法核价)、被害人彭某的威尔斯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10元)、被害人罗某乙的威尔斯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3.2014年12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再次窜至上述中学停车场,准备盗窃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ANKEDA牌650BXCBIKE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20元)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随后,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公安人员先后在东升镇某网吧抓获周某,在东升镇某出租屋抓获陈某甲、陈某乙。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该被盗的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张某、黄某、梁某乙、梁某甲、邓某、蒙某、罗某甲、彭某、罗某乙、吴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对自行车委托价格鉴定的复函》、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周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实施的第3宗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对该宗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现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同案人周某、陈某甲、陈某乙,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受到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故上述被告人吴某甲的协助抓捕同案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情节的法律规定,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吴某甲所提在实施以上第1、2宗盗窃犯罪过程中,是同案人动手将上述自行车盗离现场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周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分别证实,其等人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案发现场后,由其等人用携带的工具撬锁后盗窃上述自行车,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旁守候并与以上同案人合力将自行车盗搬出围墙,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亦多次供述该案发经过,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周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一致,且有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佐证,据此足可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积极;故对被告人吴某甲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对被告人吴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被害人宋某无法核价的亚特兰牌自行车1辆,退赔被害人张某无法核价的千里达牌自行车1辆,退赔被害人黄某无法核价的安科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退赔被害人的梁某甲人民币34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乙50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330元,退赔被害人蒙某4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甲无法核价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退赔被害人彭某41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乙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钟和军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玲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