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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靖、袁林英与杭州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0540号原告:李靖。原告:袁林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定,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大街*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文勇,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靖、袁林英诉被告杭州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靖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定,被告宝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袁林英起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滨湾1幢3单元1104室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139.34平方米,单价为10900元/平方米,总价为15188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458806元,剩余购房款106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办理。后原告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银行告知根据银行政策等原因,未能批准原告首付比例为三成的贷款申请。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剩余购房款106万元无法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办理,现因银行按揭无法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龙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的原因系因案涉房屋并非其购买的首套房,其提交的信息与银行审核信息不符,且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故银行要求其增加首付,原告拒绝增加首付款导致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二、原告系违约方,依合同、依法律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被告也已办理竣工备案登记,案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签订后,银行的按揭贷款政策未做调整,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按揭贷款,超过60天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付款义务,原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原告以未办理按揭贷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李靖、袁林英与被告宝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滨湾1幢3单元1104室房屋;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139.3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5.1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900元,总金额1518806元;买受人选择其他方式(银行按揭)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58806元整,余款1060000元整由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通过住房贷款方式支付给出卖人,如买受人所贷房款在前述60天期限内没有付到出卖人账户内的,则余款的付款方式变更为由买受人在前述60天期限届满日起15天内一次性现款付清。同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十六条中约定:买受人理解并同意,出卖人接受买受人以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并不视为出卖人为买受人在办理按揭贷款中承担了任何责任、义务或者风险;买受人确认其已向按揭银行或相关按揭办理机构确认按揭付款方式的可行性,并确认在按揭银行(或按揭办理机构)拒绝办理按揭贷款或延期放款时,买受人必须按照补充条款约定的期限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买受人应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房款,并应在购房合同签署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按揭贷款并将贷款部分房款支付至出卖人账户;若非因出卖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不具备贷款银行所要求的条件,或买受人条件不足以取得足额按揭贷款,或银行贷款额度,或银行审批流程,或政策的原因等)导致按揭贷款的房价款未能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足额全部到达出卖人银行账户的,视为买受人逾期支付,买受人应自该日起每日按剩余购房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利息,同时买受人应在按揭期间届满日起的15日内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项。原告李靖、袁林英于2015年4月26日付清案涉房屋首付款458806元。后李靖、袁林英未能成功办理北京银行按揭贷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李靖、袁林英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联商务签购单》、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有证据显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获得按揭银行的贷款,根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对余款的付款方式变更为由买受人在合同签署之日起60天期限届满日起15天内一次性现款付清,否则构成违约。现原告无法获得按揭贷款,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剩余房款的付款方式已变更为一次性付款,故原告以其无法获得贷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靖、袁林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靖、袁林英负担。原告李靖、袁林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