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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杜俊超与河北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超,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初63号原告杜俊超。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河北省省长。原告杜俊超因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俊超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冀政转征函(2013)1128号《关于石家庄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的宅基地在该批复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批复前,没有全面审查批复提供材料的合法性,忽视了报批材料存在的问题,如征地告知书没有发文字号,未在征地范围内张贴等。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了冀政复决(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批复。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未经原告质证,尤其是《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未经农户确认而作出批复应当确认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决(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2.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3)1128号《关于石家庄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原告杜俊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政转征函(2013)1128号《关于石家庄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冀政复决(2015)8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决(2015)8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请求确认该批复违法,依法应先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决(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在实体上维持了冀政转征函(2013)1128号《关于石家庄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其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告杜俊超请求撤销冀政复决(2015)86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俊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杜俊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高彬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