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欧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056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赵华芹,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原告欧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芹、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崔某2010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3月29日,原告以性格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且婚前就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两年的时间,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