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道之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肥城华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道之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华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70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道之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3846-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曹正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承君,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肥城华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87260-7,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自来水公司8号沿街楼龙山路甲73-6号。法定代表人孙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道之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之尊公司)与被执行人肥城华谊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华谊公司给付原告道之尊公司货款312186.7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被告华谊公司负担。逾期,因华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道之尊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华谊公司银行存款20650元,经在金融、房产、车管部门查询,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华谊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道之尊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道之尊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华谊公司其他财产线索。道之尊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华谊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道之尊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华谊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扣划了华谊公司银行存款,另本院依职权对华谊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华谊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道之尊公司亦未提供华谊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王 新执 行 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