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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魏颜伟与刘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颜伟,刘桥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997号原告:魏颜伟,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市民。被告:刘桥桥,又名刘孟桥,男,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市民。原告魏颜伟诉被告刘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颜伟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桥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颜伟诉称,2013年7月23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用被告之父刘某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和被告的驾驶证做抵押,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支付10500元利息后,经原告讨要至今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桥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颜伟与被告刘桥桥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桥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魏颜伟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魏颜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颜伟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刘孟桥2013年7月23日”。后经原告魏颜伟讨要,被告刘桥桥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魏颜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桥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桥桥向原告魏颜伟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一个月利息2000元,被告刘桥桥于2013年8月偿还原告魏颜伟本金5000元,之后又分三次向原告魏颜伟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刘孟桥与刘桥桥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的利息。本案中,原告魏颜伟出示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魏颜伟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魏颜伟要求被告刘桥桥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桥桥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因此,被告刘桥桥应再偿还原告魏颜伟借款本金45000元;关于原告魏颜伟要求的利息部分,虽然原告魏颜伟与被告刘桥桥没有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的利率,但从被告刘桥桥向原告魏颜伟支付利息的过程看,可以认定原告魏颜伟与被告刘桥桥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且利息高于年利率24%,被告刘桥桥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3日。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桥桥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桥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颜伟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5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颜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桥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丽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程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