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进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思航建材有限公司、吴君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654号原告上海进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思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君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君永,男,汉族,1980年7月1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起被告广州市思航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思航公司)向原告租赁升降机等设备,并于2014年1月18日及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2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付款方式每月按月发生租金清单结算一次,月结。同时,双方对其它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思航公司提供租赁设备,2014年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思航公司签订了承租明细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双方共发生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8432元,并在收款说明中注明,转汪国政卡号2万元,支票30万元,未付288432元,另双方确认被告思航公司未支付款项为588432元,后被告思航公司交付原告的银行转帐支票,经原告向银行承兑,均因被告思航公司银行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期间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君永从其个人卡上给付1万元,故被告思航公司尚结欠原告租赁费578432元,对此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思航公司给付租赁费578432元,并偿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578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吴君永对被告思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为: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思航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承租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思航公司结欠原告租赁费;3、转帐记录,证明原告已收取3万元;4、复函证明,被告思航公司确认银行支票退票及欠款的事实;5、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思航公司交付的支票均未能兑现。二被告未作答辩。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思航公司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思航公司在确认其结欠原告租赁费,未能依约给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思航公司拖欠原告租费,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故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要求被告思航公司支付租赁费及银行利息损失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仅以被告吴君永支付租费而要求被告吴君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思航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进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578432元,并偿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78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进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君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92元,由被告广州市思航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