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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现城与刘国良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城,刘国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199号原告:王现城(又名王现成),男,汉族,1967年3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良,男,汉族,1949年4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魏丽(与刘国良系公媳关系),女,汉族,1983年1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王现城与被告刘国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旻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城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刘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两家屋后原来是垃圾场,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为此,村委会鼓励村民响应国家种植任务,以改变居民生活及卫生环境,原告积极响应,自费在原、被告屋后种植树木,现原告种植的树木已基本成林,被告却将其用于从事建筑生产的建筑材料、工具等的任意堆放地,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浇水等管理工作,现在树林中已有部分树木死亡,原告多次向居委会及乡司法所等部门反映及上门多次调解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刘国良辩称:原告没有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没有妨碍原告,被告只是在林中堆放了木材,并没有堆放建筑砂石材料,根据宅基地优先使用权,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就在屋后种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现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福海县阿尔达乡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屋后以前的状态是垃圾场,影响了村民的生活,原告自费在原、被告的屋后种了树。被告刘国良认可原、被告屋后的树是原告种的,认为以前被告屋后有一部分地方是垃圾场,原告屋后没有垃圾场,被告屋后至今还是垃圾箱。被告刘国良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房产契约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没有种树之前,被告已经买了原告家旁边的房子。原告对房产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可房屋是被告使用,但对被告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认可,认为一户就一处宅基地不能转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所居住房屋现在系被告使用,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系房屋的使用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现城与被告刘国良是左右相邻的邻居,2006年原告王现城自家及被告刘国良家房后均种植了树木,被告刘国良在自家房后原告王现城种的树林里堆放了方木板、圆木、搅拌机及零星建材,原告王现城对其种植的树木无相关权属证书,现原告以被告王现城堆放的建筑材料影响其种植的树木生长为由,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原、被告双方屋后的树林是否有相关权利以及被告在屋后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权利形成妨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现城对其在被告刘国良家房后种植的树木及土地没有相关的权属证明,原告对被告刘国良家房后的土地不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且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刘国良在原告王现城种的树林里堆放的建材并不妨碍树木的生长,也不会影响树木的正常浇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现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现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