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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韩玉香与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香,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713号原告韩玉香,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韩晶,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武宿综合保税区二号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宗祺,职务不详。原告韩玉香与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资5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合作期满后甲方将乙方提供的资金一次性返还乙方并向乙方支付利润4000元。8月27日签订第二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资35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同时约定合作期满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资金一次性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润24500元。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资10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合作期满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资金一次性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润8000元,均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原告均于签订当日提供上述三笔资金。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仅为被告提供资金,并分配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公司经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36500元;被告支付分别从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截止于2016年1月12日为104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8月27日、9月10日,原告韩玉香与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所需的工作人员,原告向被告出资5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2月26日、9月10日止;利润分配合作经营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经营利润分配金4000元、24500元、8000元;合作经营期满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资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本协议自动终止;在协议履行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均不得擅自解除、终止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本协议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单位财务章的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5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2016年4月中旬,原告已向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报案并申报债权。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并作出并公晋立字(2016)000189号立案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韩玉香与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因被告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立案侦查,且尚未侦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玉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韩玉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玮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