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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项有芝、洪亮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有芝,洪亮,洪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7行初11号起诉人:项有芝,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住铜陵市。起诉人:洪亮,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住铜陵市。起诉人:洪玲,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铜陵市。2016年4月13日,我院收到项有芝、洪亮、洪玲诉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诉称起诉人系淮河大道西侧、金岭路东侧地块收储项目的被拆迁户,起诉人项有芝拥有的房屋于2015年5月10日被非法强拆,但起诉人一直不能明确该行为是否是郊区政府委托拆迁公司行为,还是该拆迁公司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违法自行。故2016年3月21日,特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向郊区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邮件查询,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收到,最迟应于15日内,即2016年4月7日前告知起诉人相关信息。但截至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之日,已远超法律规定15个工作日的信息公开时间,故请求法院确认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违法,确认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本案中,三起诉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淮河路西侧、金岭路东侧土地收储项目拆迁公司相关情况,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4月15日予以书面答复并附相关委托材料,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三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项有芝、洪亮、洪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管  佳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梦莹(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做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