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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人称“阿杰”,男,生于1971年12月26日,现年45岁,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省上思县人,农民。2013年1月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娟,女,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现年44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6日,现年45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农民。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杨娟、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受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在东莞市长安镇增田村增田东路13巷7号(黄某某的租住处)从被告人黄某某处以18000元购买了50克毒品海洛因(每克360元),后乘车将所购毒品带回乾县,在乾县宋家巷新村(刘某某家)将该5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共获得报酬4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又受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在东莞市长安镇增田村增田东路13巷7号(黄某某的租住处)从被告人黄某某处以18000元购买了50克毒品海洛因(每克360元),后乘车将所购毒品带回乾县,又在乾县宋家巷新村(刘某某家)将该5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共获得报酬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所购毒品(系郭某某为其从广东代购所得)分包后,分别于6月7日在乾县新阳乡杨柏桥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了800元的毒品(重0.9克);6月8日在乾县漠西乡贾赵村(侯某某家)向吸毒人员侯某某出售了800元的毒品(重0.8克);6月9日上午又在乾县漠西乡贾赵村(侯某某家)向吸毒人员侯某某出售了500元的毒品(重0.5克);同日下午在乾县老鸭咀水泥厂旁一果树房向吸毒人员侯某某出售了7500元的毒品(重10克)、在乾县新阳乡杨柏桥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了800元的毒品(重1克)。6月9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从其身上、车上及居住处将剩余毒品查获,共计39.67克,将吸毒人员侯某某抓获,从其处查获8.88克毒品。6月10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从其处查获1.5克毒品。7月9日将黄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共计3.18克、毒品海洛因共计2.62克、大麻0.75克。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郭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其中从刘某某处查获的30.19克毒品中的海洛因含量为54.28mg/lOOmg。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毒品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等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贩卖给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毒品,共计48克。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受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在广东东莞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从广东坐车带回乾县,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在乾县宋家巷新村(刘某某家)将该5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某,共获得报酬4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又受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在东莞市长安镇增田村增田东路13巷7号(黄某某的租住处)从被告人黄某某处以18000元购买了50克毒品海洛因(每克360元),后乘车将所购毒品带回乾县,在乾县宋家巷新村(刘某某家)将该50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共获得报酬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所购毒品(系郭某某为其从广东代购所得)分包后,分别于2015年6月7日在乾县新阳乡杨柏桥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了800元的毒品(重0.9克);6月8日在乾县漠西乡贾赵村(侯某某家门前)向吸毒人员侯某某出售了800元的毒品(重0.8克);6月9日上午又在乾县漠西乡贾赵村(侯某某家门前)向吸毒人员侯某某出售了500元的毒品(重0.5克);同日下午在乾县老鸦咀水泥厂旁一果树房向吸毒人员侯某某出售了7500元的毒品(重10克)、在乾县新阳乡杨柏桥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了800元的毒品(重1克)。2015年6月9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从其身上、车上及居住处将剩余毒品查获,共计39.67克;将吸毒人员侯某某抓获,从其处查获8.88克毒品。2015年6月10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从其处查获1.5克毒品。2015年7月9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共计3.18克、毒品海洛因共计2.62克、大麻0.75克。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郭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其中从刘某某处查获的30.19克毒品中的海洛因含量为54.28mg/lOOmg。经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从黄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大麻酚等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2.证人侯某某、吕某某、粱某周、陈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供述。4.辨认、指认现场笔录。5.鉴定意见。6.毒品称重笔录及案件照片。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5月的一天黄某某贩卖给郭某某50克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的其仅贩卖了一次毒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48克的辩称,不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某交易时的称重均能证明该贩卖的克数为50克,因此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给郭某某的毒品应按50克计算。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30年7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30年6月1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罪被永寿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00033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余刑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32年2月2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财产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红审 判 员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瑞附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