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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商燕与刘卫红、成都市邮政邮购广告局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商燕,刘卫红,成都市邮政邮购广告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5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燕。委托代理人:贺云山,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卫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邮政邮购广告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沙湾路新71号邮政大院内。负责人:叶玉安,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商燕因与被申请人刘卫红、成都市邮政邮购广告局(以下简称邮政广告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燕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蓉(2013)文鉴字第135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并未确认《还款承诺书》上邮政广告局印章是假章,邮政广告局原审中辩称行政公章系假章,无证据支持。《还款承诺书》是邮政广告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性,原审未认定其效力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燕将9915600元借款以转账或存款的方式与刘卫红履行借款交付,从表面上看与邮政广告局无关,但邮政广告局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书》,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和实质上��,邮政广告局不是直接借款人,但实际上对该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邮政广告局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仅凭《还款承诺书》加盖有邮政广告局合法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尚不足以确认《还款承诺书》是邮政广告局真实意思表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商燕要求邮政广告局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邮政广告局与刘卫红共同偿还商燕借款9915600元及利息、违约金。根据商燕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邮政广告局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商燕要求邮政广告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9915600元借款系商燕于2002年12月6日至2006年5月1日共分34笔以存款、转账的方式付至刘卫红的个人账户,刘卫红2009年8月4日向商燕出具的字条上亦载明“商燕我借你的款定于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上述事实说明,由刘卫红个人向商燕借款应是双方的合意,从借款给付的情况看,刘卫红是借款的受领人,并无证据显示涉案款项的用途与邮政广告局存在关联;其次,从2009年8月4日《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看,借款金额与商燕起诉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该《还款承诺书》中除了有刘卫红的签名外,并无邮政广告局委托刘卫红向商燕借款的表述,亦无邮政广告局为刘卫红向商燕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二审中,刘卫红承认其与商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个人借款,并表示从未出具过《还款承诺书》,其与邮政广告局无任何关系;其三,本案中,商燕未提供邮政广告局授权刘卫红对外借款或刘卫红有权代表邮政广告局对外借款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刘卫红和邮政广告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2009年8月4日《还款承诺书》为孤证,仅凭该《还款承诺书》加盖有被推定为是邮政广告局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邮政广告局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商燕请求邮政广告局为刘卫红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商燕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邮政广告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姚爱华审 判 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姜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