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建如,胡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17号街坊(包头光彩国际贸易大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如,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胡德生,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如、原审被告胡德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武昌区,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也无明确约定,故双方的管辖协议无效,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朱建如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12月3日,朱建如(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和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胡德生(丙方、保证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以前发生的借款数额、利息及偿还方式等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同意依法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决”。2015年12月25日,朱建如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德生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等。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06民初第9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另查明,武汉福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宝安花园服务中心、武昌区南湖街宝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朱建如自2013年起居住于武汉市武昌区宝安花园三期(加洲花园)6栋2层204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朱建如自2013年起居住于武汉市武昌区宝安花园三期(加洲花园)6栋2层204室,该地为朱建如的经常居住地。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同意依法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决”,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