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慧、王晓玉与周传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王晓玉,周传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512号原告:王慧。原告:王晓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张普选,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传寅,曲阜市三和家电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姚永荣,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慧、王晓玉与被告周传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二原告系曲阜市人民法院干警的近亲属,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王晓玉及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张普选、被告周传寅的委托代理人姚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王晓玉诉称,被告多年前经营曲阜三和家电,从1999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6日,被告再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慧借款30万,因原告王慧仅有20万元,由原告王晓玉提供了1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2月、8月、11月份,被告分三次偿还7万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23万元未还,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被告周传寅辩称,二原告起诉被告欠款23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周传寅在担任三和家电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向社会收纳风险金,原告王慧于2010年12月12日在三和家电存入风险金141900元,原告王晓玉于2010年8月20日存入两笔风险金,一笔是10万元,一笔是75000元,合计175000元。后偿还原告王慧风险金103000元,尚欠38900元,偿还原告王晓玉风险金10万元,尚欠75000元,至今仍欠二原告风险金113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逼迫下而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款真正的欠款人系曲阜三和家电公司,而非被告周传寅,故原告将三和家电法定代表人周传寅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妹关系,原告王慧与被告周传寅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周传寅曾担任曲阜市三和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0年前后以公司的名义向社会收纳风险金,原告王慧曾于2010年12月12日存入三和家电公司风险金141900元,原告王晓玉于2010年8月20日分两次存入三和家电公司风险金175000元,二原告交纳风险金后三和家电公司一直未全额兑现,故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周传寅索要风险金,并在2013年1月25日到被告居住处(曲阜市富贵名苑小区7号楼2单元)因经济纠纷与其发生争吵,并通过曲阜市东关派出所进行处理。次日,被告周传寅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王慧王晓玉现金叁拾万元周传寅2013.元.26”。2014年5月19日,二原告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传寅偿还该欠款,鉴于二原告系曲阜市人民法院干警近亲属,曲阜市人民法院不便审理,故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认为该款系三和家电风险金,并提交了三和家电的集资收款凭证及退款凭证,用以证明三和家电公司自2006年起向社会收纳风险金,现三和家电公司仍下欠二原告风险金,不认可系个人欠款,并且原告也未提供2013年元月26日给付被告借款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曲阜市三和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三份、被告提交的三和家电公司的集资收款、退款凭证等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一张“欠条”是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为其出具的,用于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不了给付款的事实,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25日20时因经济纠纷发生吵架,并经曲阜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警。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慧、王晓玉要求被告周传寅偿还欠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