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辽09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乘客车来到彰武县。当晚,李某某在彰武镇居民小区内寻找盗窃作案目标。23时许,李某某来到彰武县建设街仁和小区内,用事先准备的钻头撬开车牌号为辽A887**奥迪A6轿车的车窗,将该车内的19盒玉溪牌香烟和两条人民大会堂香烟盗走。随后,李某某来到彰武镇清真路6号馨悦小区内,用钻头将车牌号为辽J473**的棕色现代IX35SUV车窗砸开,将车内的910元人民币盗走。而后,李某某来到彰武镇镇东街28号2单元附近,将辽JB85**号出租车内的260元人民币盗走。次日,李某某逃到内蒙古自治区甘旗卡,将所盗香烟邮寄给其朋友齐某某和汪某。经彰武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李某某盗窃的软包人民大会堂香烟、软包玉溪香烟总价值为1077元。综上,李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247元。同年9月24日,李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齐某某和汪某处扣押了被盗的19盒玉溪牌香烟和两条人民大会堂香烟,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徐某某。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焦某1110元,退赔梁某2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焦某、梁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汪某的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018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三条一款、第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赔,并积极缴纳罚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并且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其系初犯,已退赔,并积极缴纳罚金,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综合考虑其从轻和从重多项情节所作出的量刑符合刑法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双青审判员 李凤玲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