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葛长民与李福金、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长民,李福金,张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7号原告葛长民。委托代理人栾旭光。被告李福金(曾用名李付金)。委托代理人刘守明。被告张秀梅。原告葛长民与被告李福金、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旭光、被告李福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长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福金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偿付部分利息后,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仍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福金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向原告借钱,涉案借款系向案外人李雷所借,且已偿还64313.06元。被告张秀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15日被告李福金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福金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2、2012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葛长民通过案外人李雷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李福金130000元。3、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福金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于2012年6月15日借款贰拾万元保证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过期不还按法律程序办理.保证人李福金2013年12月20号”。原告葛长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借款事实经过一份,案外人李雷出具的证明材料三份,被告李福金出具的借款120000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011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1)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福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涉案借款200000元均系由案外人李雷从中介绍,且借款交付及利息收取均系原告葛长民委托案外人李雷办理;(2)涉案借款200000元,其中70000元系2011年11月22日原告葛长民借给被告李福金120000元借款中的剩余欠款本金,该70000元与2012年6月16日的银行转账130000元合并,构成涉案借款200000元。(3)涉案借款200000元产生的利息,被告李福金于2012年9月14日付息10000元,2013年4月25日付息10000元,共偿还利息20000元。针对原告葛长民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福金质证称,案外人李雷于2012年6月16日转账给被告李福金的130000元属实,证明了系被告从案外人李雷处借的钱;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福金出具的保证书也系向案外人李雷出具;已向李雷还款64313.06元,且已付息至2015年10月份。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李福金提交了2013年12月20日及2014年1月14日的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李福金曾在案外人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有货款64313.06元,该款由案外人李雷支走,折抵了部分涉案借款;利息偿付至2015年10月份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李福金提供的录音书面材料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保证书、案外人李雷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葛长民是否适格及本息余额。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偿还借款64313.06元,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李福金出具的涉案借款借据及保证书未载明债权人,但原告葛长民持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李福金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有异议,应提供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其以借款130000元系从案外人李雷银行卡中转账过付为由,不足以反驳原告持有债权凭证的事实,且案外人李雷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原告主张相一致。(2)被告提供的两份录音书面材料,无法证明被告李福金是否还款、还款数额,无法证实其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辩称还息至2015年10月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及还款64313.0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还款保证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案外人李雷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李福金借原告200000元,而被告提供的录音书面材料不足以对原告的主张形成有效的抗辩。根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李福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福金已偿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作出的对其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已还利息应从原告的利息损失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在该笔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未提供以上证据,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金、张秀梅偿还原告葛长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利息20000元应予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