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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吕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8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营业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敬、黄克游,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芊芊、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黄克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吕某因与其男友王某丙发生矛盾引发打架,并随即报警。宁波市鄞州区中河派出所民警杨某接警后赶至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中路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现场,经调解未果,遂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处理。当警车行驶至中和街道中萃路麦德龙车站时,被告人吕某执意要求下车,并打开车门,迫使警车停车。在此期间,被告人吕某采用语言威胁及拳打脚踢等方式,不配合民警杨某执法。随后,被告人吕某被民警强行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顾某、刘某的证言,事件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道歉书,警官证复印件,案件照片,处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