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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九洪与兰桂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九洪,兰桂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155号原告赵九洪,男,1973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萍,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兰桂祥,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九洪与被告兰桂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九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萍与被告兰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九洪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以自己是装载机司机有驾驶证为由,被原告所聘用,并为其驾驶装载机施工,当时协议每月工资4500元,4月27日下午在渤海镇苇店村施工中,由于本人驾驶技术不过关,而且当时天气不好且已晚,故原告让其停止施工,但其不听原告“停止施工”的指令,违章作业,造成被告所驾驶的装载机从7、8米高的坎墙坠落,当场装载机砸死1人,被告受伤被及时送往北京积水潭等医院就诊,被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胫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1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九级伤残,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2735.64元,被告在伤愈出院后曾找我商量治疗费用问题,并已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出尔反尔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冒充特种车辆司机骗取原告信任,在施工中不按规程作业,盲目违章操作,不听原告停止施工指令造成此项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返还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施工中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受伤后,原告为其看病住院治疗垫付各项费用92735.6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兰桂祥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是因为上次起诉引起了这次的诉讼,我们不认可原告陈述事实与理由,作为被告受聘于原告作为装载机的驾驶员,在录用的时候被告没有隐瞒本人没有特种驾驶证的事实,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也没有听到原告停止施工的指令,施工的时候就是原告指派被告去的,机械失灵是致使装载机坠落的原因,另外原告陈述事实与在公安机关做的陈述也不相符,事故是因机械故障引起的装载机坠落,事故是意外事故,与被告是否具有特种车辆准驾证没有关系,有特种车辆准驾证机械故障依旧会引发此次事故,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与被告驾驶技术无关,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兰桂祥系赵九洪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4500元。2015年4月27日下午,兰桂祥驾驶赵九洪所有的铲车在位于怀柔区渤海镇苇店村的汪汪峪果园工程进行垒建假山作业,该工程的施工方系贾建捷。当天下午4时左右,兰桂祥驾驶的铲车从距离地面约有6米左右的假山上掉了下来,铲车将在假山底下干活的赵同国砸死,兰桂祥受伤。事故发生后,贾建捷作为建设方给付赵同国的家属10万元赔偿款与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车辆方代表赵九洪给付赵同国的家属30万元赔偿款与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发生后,兰桂祥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胫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1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5年9月,兰桂祥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赵九洪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55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兰桂祥系被告赵九洪雇佣的铲车司机。在此次事故中,兰桂祥未取得相应的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就驾驶铲车在距离地面6米左右高度的假山上作业,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赵九洪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作为雇主的赵九洪未对涉案铲车进行年检,亦未仔细核查兰桂祥是否具有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将根据双方过错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95500.2元,由赵九洪依责赔偿117300.12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该判决书并未扣除赵九洪支付兰桂祥医疗费85015.64元,护理费以及医护用品、翻身垫、背心、拖鞋等费用。故2016年2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以及收据共计13张,证明当时我为被告垫付医疗费85735.64元。证据二收条,证明我为原告出了护理费7000元,收费的护理人员是赵立军。证据三王森发和赵三成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施工的时候现场情况。被告对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收条三张中140元的收条中只用了一个背心,其他两张收条情况属实,医疗费票据情况认可。证据二护理费的收条我们没有见过当时确实有一个护理人员,但是只护理十二天,具体花费情况我不知道,钱确实是原告出的,我们认为花费过高。证据三的两份证明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因为我们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时候就已经表明在被聘用的时候被告没有特种车辆准驾证,原告出具证明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表述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及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兰桂祥系被告赵九洪雇佣的铲车司机。在此次事故中,兰桂祥未取得相应的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就驾驶铲车在距离地面6米左右高度的假山上作业,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雇主的赵九洪未对涉案铲车进行年检,亦未仔细核查兰桂祥是否具有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将根据双方过错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兰桂祥认可的医疗费以及医护用品、翻身垫、背心、拖鞋等花费,但认为护理费12天7000元过高,本院在扣除兰桂祥称未使用的1个背心费用后,酌情确定赵九洪支付的医疗费85015.64元以及护理费2400元、医护用品300元、翻身垫280元、背心和拖鞋等120元,以上共计88115.64元,根据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兰桂祥需返还赵九洪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背心、拖鞋等费用3524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九洪为被告兰桂祥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背心、拖鞋等费用共计三万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三角。二、驳回原告赵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九元,由原告赵九洪负担七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兰桂祥负担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