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纪岗、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岗,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纪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静静,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纪岗、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纪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纪岗在高密市盗窃李某某雪弗兰赛欧轿车一辆(车牌号:鲁G×××××),经鉴定价值40000元。2015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纪岗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临朐县站前街卢家庄村村东,盗窃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608翻斗车一辆(车牌号:鲁V×××××),经鉴定价值13000元。2015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纪岗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临朐县龙泉小区南门处,盗窃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608翻斗车一辆(车牌号:鲁G×××××),经鉴定价值15000元。综上,被告人王纪岗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6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28000元。2015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王纪岗、王某某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王纪岗处扣押被盗翻斗车一辆、雪弗兰赛欧轿车一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被盗翻斗车一辆,均退还被害人;另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谅解。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纪刚因故意损坏财物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纪岗、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王纪岗悔过书、王某某自述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笔录辩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纪岗、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纪岗涉案价值68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涉案价值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犯罪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纪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纪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窦秀兵审 判 员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