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商议,窜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附近,二人分开寻找作案目标,窃得财物后平分。后被告人刘某甲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9号门门口,从陈某停放的浙C×××××号奔驰越野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6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2台。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共谋窜至本市白云街道木雕城停车场附近,二人分开寻找作案目标,窃得财物后平分。后被告人刘某甲在东阳木雕城南大门附近,从阿某停放的浙G×××××号的小型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400元及价值人民币5846元的玉石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阿某提江·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某、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7)聊东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8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伟强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