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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外出务工人员。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与未成年人莫某某、梁某某在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上富村平峒屯烧炭窑烤火时,因梁某甲提议要到本屯梁某丙和家中盗取梁某丙和存折(未设密码),梁某乙、莫某某和梁某某同意梁某甲的提议后,四人商定由莫某某和梁某某负责去盗梁某丙和的存折,由梁某甲负责拿盗得的存折进入银行取钱,由梁某乙负责驾驶摩托车载人到银行取钱。2016年1月7日,梁某某给莫某某放哨时,莫某某进梁某丙和家盗得梁某丙和的存折,随后由梁某乙骑摩托车载着梁某甲、莫某某前往柳城县农村合作银行古砦支行取钱。到达银行后,梁某甲拿存折到银行大厅柜台取钱,梁某乙进入银行大厅等候,莫某某则在银行外等候。当梁某甲取出人民币3200元后,三人前往银行旁边邮电所后面的厕所附近分赃,其中梁某甲、梁某乙、莫某某每人分得l000元,剩余的200元则由梁某乙负责转交给梁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均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家属代其退赔完毕被害人梁某丙和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获得被害人梁某丙和的谅解。被告人梁某乙系因犯危险驾驶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梁某丙和的陈述,莫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梁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犯危险驾驶罪被先行羁押的五日,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院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冠龙 百度搜索“”